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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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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代理效力未定情形(民法第1087、10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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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3-14 12:24:2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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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4 12:3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該子女成年或有新法定代理人予以承認時,對該子女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見解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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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4 12:25:41 | 只看該作者
查戊○○於系爭承諾書製作之80年12月20日當時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又戊○○因再轉繼承而取得844地號土地,亦如前述,該土地為其特有財產,辛○○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訂立系爭承諾書,同意將844地號土地於重劃後提供予壬○○0.0278台甲土地,做為建築使用或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22頁),須為戊○○之利益,對之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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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4 12:32:16 | 只看該作者
訴外人即844、844-1、844-2地號土地共有人江永裕前訴請分割上開土地,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上訴人同為另案被告。丙○○、乙○○、庚○○、壬○○、江明源曾持系爭承諾書於另案聲請參加訴訟,惟就其等聲請參加訴訟起至另案言詞辯論終結,丁○○等2人並未具狀或到庭為任何主張,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確認無誤,並為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頁),本院尚難憑此認為丁○○等2人事後承認辛○○簽署系爭承諾書。其等既於本院表明拒絕承認辛○○簽署系爭承諾書,則系爭承諾書對其等均確定不生效力,從而壬○○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丁○○等2人分別賠償426萬7,462元、514萬4,38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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