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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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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協議及婚後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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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5 23:5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綜上,系爭房地為陳文全、江婉如共同購得,雙方各負擔頭期款150萬元共計300萬元,並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依系爭婚前協議之約定,由陳文全先暫時負擔房貸(非終局負擔),系爭款項係由陳文全、江婉如共同向樓娟娟借貸,供作雙方共同負擔系爭房地房貸之用途,故樓娟娟與陳文全、江婉如間就系爭款項成立系爭契約關係,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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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5 23:51:39 | 只看該作者
樓娟娟雖主張系爭房地係陳文全贈與江婉如,由陳文全負擔全部房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並提出陳文全於105年12月28日簽立無條件房產讓渡契約為證(下稱系爭讓渡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85頁;本院卷一第205頁)。查陳文全於系爭讓渡契約雖承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江婉如,然其與江婉如於106年9月22日復簽訂系爭婚後契約,約定就系爭房地產權各有50%之持分,並廢除系爭婚前協議及系爭讓渡契約(見原審卷一第93、95頁),自難憑已失效之系爭讓渡契約而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全屬江婉如所有。且陳文全因江婉如未履行系爭婚後契約對之起訴請求(下稱他案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4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裁定確定命江婉如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陳文全(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86頁),江婉如亦證述系爭房地為雙方共有權利各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樓娟娟前述主張,要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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