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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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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最高法院最新詮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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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2-28 21:39:3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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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28 21:45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1612%2c20231222%2c1


法律見解歧異經徵詢程序統一之說明。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本庭評議後,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夫妻雙方對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本院先前就相同事實之裁判,係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惟本庭認為「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而生法律見解歧異,乃於112年10月25日向本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
 ⒉徵詢程序完成,受徵詢之各民事庭,均採取與本庭相同之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有本院112年度台上徵字第1612號徵詢書(含補充說明)及各民事庭回復書在卷足稽(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2452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既經徵詢程序統一,本庭復行言詞辯論程序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無採取不同結論之法律上理由,自應依該見解為終局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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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28 21:40:35 | 只看該作者
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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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28 21:41:50 | 只看該作者
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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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28 21:43:21 | 只看該作者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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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28 21:44:18 | 只看該作者
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等節,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上訴論旨,指摘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爰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以臻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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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7 21:07:5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7 21:1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家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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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7 21:08:58 | 只看該作者
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警察,婚後每月之收入7萬餘元,家庭生活開銷全由其薪資支應,被上訴人控管伊之收入,每日僅給其2、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存簿儲金簿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至67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自95年7月起至105年7、8月間每日給付上訴人2、300元(見本院卷第216、217頁),其雖抗辯2、300元係煙酒零用金,上訴人其餘生活所需仍可由其薪水支應云云。惟上訴人為家中唯一之收入來源,已承擔相當之經濟壓力;又警察工作與社會保安有關,性質上具急迫性及危險性,精神常處高度緊繃狀態,而適度與同事往來,可舒緩工作壓力,為必要之正常社交活動,應屬常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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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7 21:16:02 | 只看該作者
兩造婚後之生活模式為男主外,女主內,上訴人負責賺錢養家,被上訴人負責教養子女、打理家務,即應各司其職,始能維持圓滿的婚姻生活。而依上訴人起訴(109年7月22日起訴,見原審卷一第7頁)前所拍攝之夫妻住所照片(見原審卷一第69至77頁),可知兩造之住家不論客廳或房間均有堆置雜物甚或凌亂不堪之情形 ,核與上訴人之母即證人乙○○(下稱其名)證述兩造之住家相當凌亂,伊不知係被上訴人不喜歡整理或不會整理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3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理家務,致家中凌亂不堪,即非無憑。至社工於110年4月9、10日所拍攝之居家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31頁、本院卷第125頁),應係被上訴人在社工訪視前經過特別整理所呈現,並不足以反應兩造平時之居家環境。被上訴人雖抗辯家務應由夫妻共理云云,惟如前述,兩造之分工模式既為男主外、女主內,則被上訴人自應打理家務,讓上訴人無後顧之憂,其未善盡職責,反要求上訴人工作返家後應協助整理家務,不符前開夫妻分工之模式。又乙○○另證稱:兩造之相處在伊感覺上是「被上訴人與孫子一國」,上訴人自己1個人,被上訴人不讓孫子與上訴人親近,把上訴人往外推,上訴人回家感受不到家的溫暖,家不像家,上訴人內褲破了,被上訴人也不會幫他買,伊看不過去幫上訴人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孤立上訴人,讓上訴人無法融入家庭生活等情,亦非子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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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不爭執兩造自96年3月16日張柏誠出生後不久即分房而居迄今(見本院卷第110頁),兩造分房時,上訴人未滿33歲(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19頁)、被上訴人未滿35歲(0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均正值壯年,長期不同床共眠,不論生理上或心理上對夫妻之親密感均生負面影響,且被上訴人有孤立上訴人之情,業如前述,足見兩造夫妻間互相關懷、互信互賴之基礎已不再,自足以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起訴後,明知兩造婚姻已發生問題,不思修復婚姻之方法,猶於111年9月13日對上訴人口出惡言稱:「……,你竟然說謊,你是人渣……,你為那一點錢,你出賣良心。你他媽的,我付出我的青春,你這樣對我,你會得到報應的,甲○○,你會得到報應的,他媽的……。」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5、19頁、本院卷第22頁),可見兩造在訴訟後,關係更形疏離,彼此無法溝通,上訴人更於000年0月間離家,夫妻不能共同生活逾年餘,益見兩造婚姻確有重大破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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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7 21:18:00 | 只看該作者
徵上各情,兩造長期分房終至分居,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兩造就此皆須負責,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請求離婚,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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