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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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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定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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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9-4 20:28:4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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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4 20:34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聲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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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4 20:31:34 | 只看該作者
又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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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4 20:32:26 | 只看該作者
本院審酌本件抗告意旨主要為不信任相對人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丁○○於大陸地區之財產、訴訟事務,不同意原審裁定相對人得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人丁○○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為避免受監護宣告人丁○○親屬間不必要之猜忌,兼衡共同監護人間彼此監督監護職務之執行,爰指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共同監護人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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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4 20:34:14 | 只看該作者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均廢棄。
二、選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
三、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日常生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由監護人丙○○單獨決定,監護人丙○○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丁○○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6萬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款項;另受監護宣告人丁○○如有對監護人之一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之必要時,得由另名監護人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丁○○,不需得監護人全體同意;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丁○○之事務,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丙○○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監護人甲○○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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