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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盡其舉證之責(已盡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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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8-20 23:24:5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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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26 16:00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再依系爭借款契約所載:「茲因債務人黃石坪(下稱乙方)周轉需要,向債權人林昭美借款,並提供不動產(如後附清冊)擔保抵押權設定予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一、甲方借款給乙方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無息借款....不動產清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三。」等語,參諸被上訴人林沛辰所提出之上開各項單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黃石坪陸續積欠被上訴人林沛辰諸多債務,後,再結算其等間之債權債務總額,始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衡情若被上訴人黃石坪未實際積欠被上訴人林沛辰300萬元,其又豈會願意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甚至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綜上各情,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等間有300萬元消費借貸之事實,並非無稽,且被上訴人就此已提出上開證據,而已為相當之證明,應認被上訴人以盡其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則應更為舉證,然上訴人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間確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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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4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c79%2c20250116%2c1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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