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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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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8-12 09:17:5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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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12 20:0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又上訴人於收受系爭400萬元後,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出具之收據(見原審卷第49頁)固記載:吳少淇2人以400萬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由代理人即上訴人收400萬元等意旨,但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400萬元係吳少淇2人移轉系爭房地之對價,並一再陳明不論是96年過戶或108年過戶,均是無對價之贈與,伊是因吳少淇2人之印章由上訴人控管,上訴人要脅若不給付上訴人系爭400萬元,上訴人即不在108年過戶文件上蓋章,伊才迫於無奈給付400萬元予上訴人,吳少淇2人對系爭400萬元並不知情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要將系爭400萬元給付予吳少淇2人之意思。上訴人於原審亦稱:吳少淇2人對系爭400萬元乙事並不知情,伊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400萬元匯至伊帳戶,因當初支出費用均是由伊所支出,故系爭400萬元均由伊收受等語(見原審卷第頁67、81頁),核與上訴人於兩造LINE對話中一再向被上訴人表達若要將系爭房地收回,應先返還伊所支出費用等之意旨吻合(詳後述),故系爭400萬元之給付關係應認係存在兩造之間,而與吳少淇2人無涉。吳少淇2人於原審分別出具證明書,表明其等同意上訴人受領400萬元等意旨(見原審卷第353、355頁),不影響系爭400萬元之給付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之認定。是以系爭400萬元之給付,雖由上訴人提出要求,惟亦經被上訴人應允同意給付400萬元予上訴人,給付目的即在求能順利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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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12 09:21:00 | 只看該作者
①要登記在吳少淇2人名下,②系爭房地有銀行貸款還有1筆尾款含利息未清償,要由上訴人清償,③過戶產生的稅費由上訴人負擔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在兩造達成前開約定後,系爭房地除移轉登記在吳少淇2人名下外,上訴人確有清償系爭房地貸款95萬5210元,給付被上訴人該次過戶之增值稅28萬3471元,繳交契約7,542元,另給付被上訴人98萬元等情,則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1年9月16日書函檢送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及被上訴人與吳少淇2人二親等不動產買賣資金給付流程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203-209頁),足見上訴人業已依兩造約定,履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3個條件。嗣被上訴人於108年間要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回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因而提出被上訴人除應負擔108年過戶之相關稅費外,另應償還伊依上開條件所清償之系爭房地貸款、負擔96年過戶相關稅費,伊才願意辧理移轉登記,亦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400萬元,以作為被上訴人要求伊辦理吳少淇2人名下系爭房地108年過戶之條件,即有所憑。換言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400萬元,以達成被上訴人順利取回系爭房地之目的,並非毫無緣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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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12 09:27:46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雖謂:伊與吳少淇2人間於108年間就系爭房地所簽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並無記載伊應給付400萬元等語,且依系爭房地之該次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09-112頁),確無任何關於系爭400萬元匯款之內容。但不論是系爭房地96年過戶或108年過戶事宜,均是由兩造商談,吳少淇2人皆未參與協議,已如前述,關於系爭400萬元乙事,亦是由兩造商議,吳少淇2人均不知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70頁、原審卷第67頁)。論其實際,吳少淇2人僅是依兩造間已達成之約定(其中96年過戶依被上訴人指定過戶在吳少淇2人名下,108年過戶則須由吳少淇2人名下移轉回被上訴人名下),配合簽立過戶所需文件而已。是以不能單憑被上訴人與吳少淇2人於108年過戶時所簽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未記載系爭400萬元,且形式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即無視兩造間關於108年過戶係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400萬元為條件之約定,遽謂被上訴人為「受贈人」,無給付對價之義務,而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400萬元係欠缺給付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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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12 09:28:09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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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25 22:41:26 | 只看該作者
111重上974


鄧志賢雖然自99年(西元2010年)12月起至100年10月止,向鴻海公司供應商收取回扣人民幣360萬元,但是鄧志賢等3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上開人民幣360萬元並非鄧志賢等3人自鴻海公司侵奪之財產,是以鴻海公司主張鄧志賢等3人構成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又前開人民幣360萬元並非由鴻海公司向鄧志賢等3人為給付,實係第三人(即鴻海公司供應商)另行向鄧志賢所為給付,鄧志賢等3人既未因鴻海公司給付受有利益,故鴻海公司無從主張鄧志賢等3人構成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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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9 15:20:35 | 只看該作者
108台上1863

次按民法第179 條所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
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因障礙不能達到,固均屬給付
原因欠缺之形態。惟如其給付目的之實現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者,
即難遽認亦得成立不當得利。本件陳美璇既係以賺取獎金及推廣
行銷產品為目的,而參加成為永愛公司之會員,雖該公司因負責
人涉及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惟陳美璇參加永愛公司為
會員並領取系爭產品之入會契約,能否認為因而不存在,或請求
永愛公司履行存有法律上之障礙,洵非無疑。原審未予釐清,逕
以陳美璇交付購物金之目的不達,遽為不利於永愛公司之判決,
亦有可議。從而,陳美璇及永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述
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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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9 15:21:40 | 只看該作者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
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採證或認定為不當。原審以陳美璇已同意放棄對余永甯之民
事求償權,自不得再請求余永甯賠償。林傑文僅係永愛公司名義
上負責人,陳美璇未證明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無從依公司法第
23條規定請求林傑文負連帶賠償責任。陳美璇係依林秀霞或許忠
興指示匯款至卓越生醫公司帳戶,陳美璇請求卓越生醫公司返還
不當得利
,並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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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4 11:17:2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4 11:2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89號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11月20日委由許勝雄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而上訴人就有收受系爭款項一事,並不爭執,是上訴人確有取得系爭款項甚明。惟上訴人稱取得系爭款項係為使被上訴人代表匯智公司取得銀禧公司50萬股股權,伊已將移轉銀禧公司股權之價金,匯款至該公司原始股東郭秉憲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因此持有銀禧公司50萬股股權,並提出匯智公司104年9月1日董事會會議記錄、銀禧公司之註冊證書、股東名冊、董事職權證明書、原股東105年7月24日請求付款電子郵件、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寄予郭秉憲之電子郵件、永豐商業銀行112年8月18日匯入匯款主檔案明細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60、205、207頁),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取得銀禧公司之50%股權(見本院卷第186頁),以銀禧公司(即JUBILEE VENTURES LIMITED)係103年3月26日在SAMOA(薩摩亞)登記註冊之國際公司(見本院卷第145頁之銀禧公司註冊證書),該公司原單一股東為郭秉憲(KUO,PING-HSIEN),對照上訴人提出之銀禧公司股權轉讓時序表(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被上訴人取得銀禧公司50%股份之50萬股股權時間相符,可見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係為使被上訴人取得銀禧公司50萬股股權之代價,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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