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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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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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6-24 22:36:5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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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4 22:5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A01自陳乙○○○對其有A行為之前,其同意並已為乙○○○口交,及其自行赴乙○○○所居住之B處,並進入房間內,與乙○○○均躺臥於床上,之後乙○○○始對其為B行為等情(詳如後述),則其主張乙○○○之A、B行為,均違反伊意願,已侵害伊「性自主決定權」,均據乙○○○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說明,A01關於107年10月25日、108年1月17日各次與乙○○○獨處時,均有「強烈且明確」向乙○○○表達「拒絕性交」意思,但未受乙○○○予以尊重,仍遭乙○○○以強制方式滿足其性需求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判斷有無侵權行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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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4 22:42:16 | 只看該作者
A01固證述:107年10月25日乙○○○來按門鈴,伊開門讓其進來,…起初在「客廳」,乙○○○沒有做出奇怪的動作,…伊當時已流產…因為是孩子的爸爸,伊心理其實還需要其慰藉,就像發生大災難人類給人類擁抱,所以請其擁抱伊,…伊之所以想要挪到「臥室」,是因為客廳的燈很亮,不想讓乙○○○看到伊臉,…沒想到,乙○○○居然叫伊為其口交…伊勉為其難替其口交,乙○○○就把伊扳倒,強制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06頁)。然同日亦證述:108年1月16日乙○○○找伊過去談,伊想可能要向伊道歉,因為要談的是私密事,…乙○○○說去其家談,伊就同意。伊108年1月16日就去其家,雙方談了10分鐘,沒發生什麼事。1月17日中午,伊再去其家,門沒關,伊進去一轉身,乙○○○出現在臥室與玄關中間,穿薄的衣服,沒說什麼就轉頭進去臥室,伊在客廳等了一陣子,乙○○○沒出來,伊就跟著進去該臥室,當時乙○○○已躺在床上、蓋棉被,並叫伊躺上去,伊問為什麼,但礙於害怕、不情願讓其暴露這些事情,…又加上伊曾割腕,那麼明確的表示,基於以上種種考量,伊仍然躺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08、209頁)。倘A01於107年10月25日,在A處主臥室,曾遭乙○○○以違反意願方式為A行為者,衡諸常情,A01於遭受A行為後,應極力避免與乙○○○私密、單獨接觸,以防免二度傷害之發生,然A01於2個半月後之108年1月16日竟隻身前往乙○○○所住B處,復於翌日(即17日)再度單獨至B處找乙○○○,2次均兩造獨處一室,此已與性侵害被害人在案發後往往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不願主動、單獨面對加害人之心理狀態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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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4 22:43:39 | 只看該作者
即便A01係基於洽談兩造間私密事,而有單獨會晤乙○○○必要,會晤地點大可選擇在餐廳、咖啡廳等公共場合,尚無必要至乙○○○之住處。何況,A01於108年1月17日至B處時,原本係在乙○○○住處之客廳等待,苟乙○○○於107年10月25日曾在A處主臥室內對A01為強制性交之A行為,而A01僅為赴B處之客人,於主人乙○○○遲遲不願自B處臥室出來時,A01本於防範107年10月底之惡害重複上演,理應儘速離開B處,擇日再與乙○○○洽談彼等私事,然其選擇主動由B處客廳進入主臥室,並接續躺臥床上,足徵A01對乙○○○尚無受害、迴避、恐懼之表現,自難認有遭乙○○○強制為A行為之傷害。益見乙○○○抗辯於107年10月25日兩造口交後,其未為A行為,應屬可信。故A01主張107年10月25日兩造口交後,乙○○○另為強制性交之A行為,難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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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4 22:45:36 | 只看該作者
至證人即上訴人當時同事翁維婕雖證述:A01於107年底時,口頭告知被乙○○○性侵,A01有說細節,但事隔已久,伊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然翁維婕僅片面聽聞A01述說兩造於107年底之事,並無法指明具體日期或過程,亦未見聞兩造於107年10月25日互動過程之始末,全係聽聞A01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依上開說明,僅屬傳述上訴人所言,其所述自難逕為有利A01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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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4 22:54:04 | 只看該作者
此外,A01就乙○○○之B行為,屬違反意願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則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就B行為負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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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25 22:30:01 | 只看該作者
111重上974


嗣102年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六、㈠、⒉本件原告(指鄧志賢)於任職被告公司(指鴻海公司)之初,簽具系爭廉潔約定書予被告,該約定書第7.1 條約定:『原告瞭解被告設有誠信廉潔相關規約,應嚴格遵守,即不向被告交易對象(包括協力廠商、客戶、供應商或服務者等,且無論交易是否成立)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利益,包括回扣、傭金、不當饋贈或招待等』…。惟原告於被告派往大陸擔任被告SMT技委會副總幹事期間,竟違反其應負之誠信廉潔義務,向被告之供應商收受回扣及不正利益,此有被告所提之原告101年9月13日親筆書立、下方均有原告親自簽名之3份文件(下稱系爭3份文件)可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勞調字第3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32、33、34頁之被證4、5、6),其中被證4該份文件,原告親筆自承:『……2010年到SMT技委會工作時間約2年半的時間…
   ,但在工作期間有接受供應商打球等邀約,並非完全自費
   ,以上願負完全責任』等字樣(見被證4);而被證5該份文件,原告親自書寫說明:『2010年12月開始至2011年10月從小韓(指韓祥威)處拿取共(人民幣)360萬元的回扣,每月月拿取結算,以上都是以現金交付,再請朋友(
   指溫佑勳)保管,適時匯回台灣』等字樣(見被證5);又原告更詳列出上揭人民幣360萬元每月收取之細目為:『2010年10月22萬、11月20萬、12月25萬、2011年1月23萬、2月30萬、3月30萬、4月30萬、5月30萬、6月30萬、7月30萬、8月30萬、9月30萬、10月30萬』等詳細帳目明細(見被證6)。基此,原告既已自認接受被告之供應商『打球招待』之不正利益,且自行坦認向供應商收取人民幣360萬元(相當約新台幣1800萬元)之回扣金額,足認原告上開所為,顯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原告應負誠信廉潔義務」、「⒊原告就系爭3份文件固不爭執形式真正,惟陳稱:系爭3份文件係原告遭大陸公安局羈押期間,嚴刑拷打不正訊問下所寫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原告主張系爭3份文件係遭大陸公安局羈押期間於嚴刑拷打不正訊問下所寫云云,自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其此節所辯,自無足採。況,原告係於101年9月14日遭大陸公安局刑事拘留,此有原告所提之大陸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深寶檢公一刑不訴[2013]40號不起訴決定書影本1件可憑,而系爭3份文件則係原告於遭大陸公安局拘留之前一日即101年9月13日所親自書寫,益證其所稱遭大陸公安局嚴刑拷打不正訊問下所寫云云,顯無可採…」(見102年前案判決書第8至10頁即本院卷㈡第160-1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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