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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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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遇切結書的效力及辯論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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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5-6 23:15:5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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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6 23:18 編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



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別明文或互以契約承諾。如以契約承諾,並約明違反之損害賠償者,既不違背婚姻本質,亦不牴觸法規範強制禁止規定,自不得任意解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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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6 23:17:2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6 23:18 編輯

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容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當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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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6 23:17:42 | 只看該作者
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之功能。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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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6 23:18:29 | 只看該作者
查兩造締結系爭切結書之真意,苟在預防貞操義務之違反,及當有該情事時,造成精神上痛苦之填補與慰撫目的,自非無效契約,被上訴人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與異性逾越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已該當系爭切結書所載外遇情節,當先依該切結書所載內容命為給付,乃原審遽依職權酌減為按月給付3萬5000元,並認被上訴人違反該給付義務係自兩造離婚確定之日起算,究有何依憑?仍有待釐清。再者,上訴人係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違反該約定時,按月支付定額款項(20萬元)至其老死,該違反不作為義務之請求,性質上係一般民事事件,基於統合處理原則,而與其他家事事件合併處理,其法理適用,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6項規定,應依民事通常程序之訴訟法理,要無類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家事非訟規定之餘地。原審以系爭切結書性質核與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贍養費之家事非訟性質相類,未依辯論主義原則,就被上訴人違反婚姻協議所應給付之定期定額,究竟係屬何種損害賠償性質,及被上訴人仍應就其所主張之賠償金酌減負舉證責任,令兩造就此進行必要之陳述、攻防及舉證,以明締結系爭切結書內容之真意,即依職權酌減該定期給付金額至每月3萬5000元,駁回其餘之請求,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惟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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