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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徵信社跟拍在公共場所的照片可當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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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5-15 10:0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6年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490、535號等解釋明揭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惟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予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查張中良所提109年12月19日、110年1月31日影片及截圖畫面係委由徵信社跟拍取得一節並不爭執(原審卷第316、377頁),固非無侵害許志剛隱私權之虞,惟張中良所提上開跟拍影片及截圖畫面分別係在淡水老街餐廳出口、淡水老街、淡水老街地下停車場、及基隆和平島海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37頁),均係許志剛與賴美伶在公開場所之公開活動,且並無證據證明張中良所委託之徵信業者係以電子設備隨時掌控許志剛之行蹤,難認有何過度侵害許志剛之隱私。又張中良使用跟拍之方法取得前揭證據,係秘密為之,並非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亦未直接對許志剛有身體侵害之行為,侵害手段尚非甚鉅,復審酌張中良主張許志剛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張中良確有使用前開影片及截圖畫面為證據,以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之必要,本件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張中良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許志剛抗辯張中良所提上開影片及截圖畫面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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