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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有離婚之法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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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20 17:2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家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下同)


修正前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因舊法兩願離婚規定過於簡略,極易發生弊端,特增設「應向戶籍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規定,使第三人對其身分關係更易於查考,符合社會公益。修正之現行民法第1050條即規定為:「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兩造於104年6月1日親持兩願離婚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為正常理智之成年人,尚且鄭重其事至政府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將離婚之事實揭示於政府文書,並非信口「離婚非其本意」所得解釋。又被上訴人於離婚登記之後,以兩造於前記時間離婚為由,於106年10月30日聲請高雄少家法院酌定蔡○○會面交往方式(106年度家非調字第2074號),其後經撤回;此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事後,被上訴人又以兩造已離婚為由,再次於107年12月30日聲請高雄少家法院酌定蔡○○會面交往方式(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被上訴人親自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於先,以離婚為由聲請兩度聲請酌定蔡○○會面交往方式於後,綜合被上訴人表現於外之客觀事實,被上訴人自有離婚之法效意思;被上訴人主張遭脅迫而簽兩願離婚書、離婚非其本意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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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20 17:23:23 | 只看該作者
按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 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本件被上訴人有離婚之真意,而與上訴人於兩願離婚書上簽名,兩造均有離婚之法效意思,願受離婚法律效果之拘束,後由上訴人出示兩願離婚書,將兩造離婚之真意轉知證人謝伃雯、江文,由謝、江2人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而簽名見證(與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所稱:「配偶之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並不相同),並已完成離婚登記,符合現行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不能以謝伃雯、江文未向被上訴人當面求證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而認謝、江2人未親聞兩造有離婚之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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