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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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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輕原油交易人vs大昌期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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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1-12 09:19:3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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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P 109訴3832

經查,被告「未事先公告系爭QM期貨得負值交易資訊」及「未提供得正確顯示市場負值價格、得以負值下單之系爭下單系統」,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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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12 09:21:18 | 只看該作者
觀諸系爭期貨交易契約其中「柒、受託契約」約定,原告係委託被告從事期貨交易,以下各條款則規範從事期貨交易之受託方式及聯繫方法、期貨交易人委託單處理原則、執行委託之方式、實物或現金交割、帳戶移轉、保證金及交易佣金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揆諸上開約定內容,兩造間所約定契約主給付義務包括各種期貨之各類下單交易型態之提供及使用,則被告自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維護其所提供之下單系統功能正常運作,並依原告下單內容完成期貨交易,始滿足其契約給付義務。然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下單系統於109年4月21日僅能顯示正值價格(商品負值時仍以正值顯示),亦無法以負值下單(見不爭執事項㈦),復參被告自承其另行提供之「大昌快e通」看盤軟體得正常顯示系爭QM期貨負值成交價(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卻未舉證系爭下單系統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正常運作,從而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等語,應為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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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12 09:24:04 | 只看該作者
再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期貨商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期貨商對前開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上開規定不獨僅為期貨商之行政管理規範,因涉及客戶之權益,應得兼作為保護客戶權益之法令規範;加以系爭期貨交易契約「柒、受託契約」第1條亦明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乙方(即被告)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因遵循前開法令所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一147頁),是被告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負之公告義務,亦屬其就系爭期貨交易契約之給付義務內涵,應無疑義。被告雖辯稱CMD有關能源類商品(含系爭QM期貨)可負值交易之公告,並非前開法規所定之「交易限制變動」,以及其僅須就美商愛德盟公司所公告或通知之資訊,通知或公告期貨交易人、原告應自行注意各交易所交易時間及交易規則之變動等語,然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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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12 09:27:07 | 只看該作者
稽以CMD上開有關能源類商品(含系爭QM期貨)可負值交易之公告內容,乃係因改變能源類商品之定價模式,導致能源類商品價格可能為負數,是故通知相關交易人應配合修改變更以支援負值期貨價格及負值履約價格(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7頁),意指能源類商品將得以負值計價及交易,當屬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所定之「交易限制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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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12 09:27:59 | 只看該作者
再者,系爭QM期貨價格可能跌破0元,固屬於原告投資時應自行承擔之風險,然被告身為領有特許證照之期貨商,縱使其非CME結算會員,未曾收到該公告,亦未收到其上手期貨商美商愛德盟公司告知負值交易相關訊息(見本院卷一第443頁之美商愛德盟公司110年7月5日(110)愛台發(鐘)字第0705號函),然相較於一般期貨交易人,仍較有能力及管道知悉相關交易限制變更訊息;況且,被告更對期貨交易人收有手續費報酬,是其本於期貨商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此等重大資訊,理應主動蒐集並予公告,不因其是否為CME結算會員或有無受上手期貨商通知而降低其注意程度,始得以合理分配此等金融商品之資訊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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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12 09:29:02 | 只看該作者
準此,被告未於原告購入系爭QM期貨前,公告系爭QM期貨已為無漲跌幅限制,以及可負值交易(見不爭執事項㈥),亦當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兩造間之系爭期貨交易契約,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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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12 09:32:04 | 只看該作者
參之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凌晨1時17分39秒、1時18分15秒、2時10分03秒、2時16分14秒,以系爭下單系統下四筆賣單,但均未平倉成功(見不爭執事項㈢),加以原告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致電被告所屬交易室表示:「現在已經不能再下,我有下單沒有成交。…(被告所屬交易員:我看他現在價格是負…是負的欸)跌很低,是負的?(被告所屬交易員:對啊)那結帳會是負的嗎?(被告所屬交易員:有客人要平,但是他平不掉。你留電話給我,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足見原告確因不知系爭QM期貨得負值交易資訊,以及系爭下單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導致其無法於上開時點交割了結系爭QM期貨交易,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害,應為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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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12 09:37:11 | 只看該作者
惟被告所屬交易員嗣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回電告知原告有關系爭QM期貨當時市場負值價格,並提供得以人工下單方式進行負值交易:「(原告:現在已經不能賣了嘛,他價格是,因為他買盤是負的對不對?)負的還是,因為我看他成交還是有8塊、9塊,負8、負9在成交」、「(原告:我用你們這個大昌e指發看不出來,為什麼看不出來他有成交負8、負9?)就是在2點22分的時候有一個負8.925有成交兩口」、「(原告:那所以現在也不能賣就對了?)就是看你要不要試著,可能說掛負的。(原告:我有掛,我現在有掛兩口3塊、4塊這樣子,但是就不…)因為他現在看起來成交價負的比較有機會,就是倒貼錢」(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是原告斯時已知悉系爭QM期貨市場價格已呈負值,且可直接以人工下單方式交割了結交易,卻未為停損決定,則其不願停損所產生之損害(即系爭QM期貨結算價格與原告原可停損價格之價差),自與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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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雖主張其因時間短暫,無法充分思考判斷等語,惟期貨交易市場本存在各種風險,價格漲跌瞬息萬變,對於國際情勢極為敏感之原油金融商品尤甚,且原告係於109年4月21日凌晨0時59分49秒、1時14分04秒購入系爭QM期貨,距系爭QM期貨到期結算即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30分,僅不過1小時餘,再考量原告於購入系爭QM期貨前已有多年投資期貨之經驗,堪認原告應係充分瞭解並決定承擔系爭QM期貨價格漲跌之風險,始未為停損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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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於109年4月21日凌晨1時17分39秒、1時18分15秒、2時10分03秒、2時16分14秒,未能以系爭QM期貨各該時間點之市場價格交割了結交易,僅得以是日凌晨2時23分許之市場價格即-9.9元(見本院卷一第335頁)交割了結交易之虧損。又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賠償其0元以下之損失,據此計算,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00元【計算式:0-(-9.9)×500×2=9,900】,應為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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