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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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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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0-31 10:28:5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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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31 10:30 編輯

g3 108/2214

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為當事人之訊問,以其
陳述為證據之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
明。則對造當事人聲請訊問當事人時,法院如認為不必要時,自
應敘明其理由。



查兩造為兄弟,依錄音譯文所載,其不否認私底
下多所往來,未曾立據,則上訴人就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之內容及
範圍,一再聲請被上訴人到庭陳述,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其
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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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12 12:12:0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12 12:1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系爭契約書第4 條已明文約以:「本借貸金錢期間自中華民
    國106 年6 月28日起至中華民國107 年1 月5 日止」,並於
    第3 條約定由本件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內
    容,第5 條復約有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借用金錢而不
    得一部清償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3頁),堪謂系爭契約之借
    款期限屆至後,上訴人方會採取直接向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系爭契約之借款,抑或提示本為擔保目的之系爭本票以為
    追索權行使要件等舉措,尚不待言。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
    當事人訊問中陳稱:其原先處理代辦車貸,利用陌生開發認
    識被上訴人王炫皓,因被上訴人王炫皓認車貸資料過於複雜
    ,詢問有無更方便之資金周轉辦法,其於聊天過程中認被上
    訴人悅禾公司經營按摩、規模頗大,遂同意借款,惟事後本
    件被上訴人全未清償任何本金或利息,抑或交予其公司其他
    友人或同事,其前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所為於106 年6
    月28日付款提示之陳述,或係時間間隔有點久而不太記得係
    何時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卷一第241 頁)
    ,核與前述借款要求清償時點之常情相當,諒無於106 年6
    月28日甫簽署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且交付200 萬元予本件
    被上訴人後,旋提示系爭本票要求付款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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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3 16:52:5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3 16:55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419 號民事判決

末按證人係依法院之命,於他人間之訴訟,陳述自己觀察具體事實之結果之第三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非第三人,自不得為證人。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修正,增列第367之1條至第367之3條當事人訊問制度之規定,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本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以其陳述為證據資料。故以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證據方法者,應踐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不得以之為證人,於訊問後將證言採為裁判之基礎。黃彥一業於107年2月1日經監護宣告,黃衍祥為其法定代理人,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惟第一審於109年12月2日訊問黃衍祥,卻採行證人訊問程序(見一審㈠卷第398至401頁),自屬違誤。原審未予摒棄,仍採黃衍祥之證言據為認定黃彥一就系爭股票與葉芸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裁判基礎,此部分調查程序及取捨證據亦難謂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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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16 11:04:1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16 11:0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另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前開規定自明。而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號判例參照)。蕭富元聲請本院依職權訊問李緯奇,惟觀其待證事項,除為反駁李緯奇本訴所稱兩造係存在借貸法律關係,及藉以證明其反訴所主張李緯奇受領前開款項係不當得利等節。然李緯奇於原審及本院或已親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明本訴緣由及反訴抗辯,並否認有何不當得利,本件即令李緯奇就主張兩造存有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縱無法舉證證明,亦不足以反證蕭富元所稱李緯奇有不當得利之主張為真實,為前所述。本院認並無依職權訊問李緯奇之必要,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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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25 12:26:36 | 只看該作者
111/2419


末按證人係依法院之命,於他人間之訴訟,陳述自己觀察具體事實之結果之第三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非第三人,自不得為證人。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修正,增列第367之1條至第367之3條當事人訊問制度之規定,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本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以其陳述為證據資料。故以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證據方法者,應踐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不得以之為證人,於訊問後將證言採為裁判之基礎。黃彥一業於107年2月1日經監護宣告,黃衍祥為其法定代理人,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惟第一審於109年12月2日訊問黃衍祥,卻採行證人訊問程序(見一審㈠卷第398至401頁),自屬違誤。原審未予摒棄,仍採黃衍祥之證言據為認定黃彥一就系爭股票與葉芸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裁判基礎,此部分調查程序及取捨證據亦難謂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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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21:5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29 21:53 編輯

113/162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其具結所為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俾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自明。當事人依此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證據資料,其可否採取以認定待證事實,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惟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取捨之意見。查被上訴人與鴻裕公司於103年6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鴻裕公司交付經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背書保證之面額共3,500萬元支票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斯時新竹三信未派員在場及簽名其上;黃銘燦原為新竹三信西門分社經理,於103年9月22日出具系爭履保協議予林柏傑,系爭履保協議關係存在於新竹三信與鴻裕公司間,林柏傑再將系爭履保協議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為系爭移轉登記,所收取之22張價金支票並無新竹三信背書保證,僅兌現2,000萬元
  ,受有未取得價金1,500萬元之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無新竹三信人員在場,且林柏傑交付之22張價金支票亦無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背書保證,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仍願收取,所受支票未兌現之損害,是否與黃銘燦出具系爭履保協議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林志隆經第一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為當事人訊問及命為具結後之陳述:被上訴人與鴻裕公司說好103年10月5日之500萬元支票(即第1期支票)兌現後,才會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鴻裕公司,不是拿到系爭履保協議及支票,就同意為系爭移轉登記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卷一313、316頁)。似此情形,被上訴人為系爭移轉登記,能否謂係因黃銘燦出具系爭履保協議所致?以上各節,攸關黃銘燦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及新竹三信應否負僱用人責任之判定,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與其無關,尚非全然無稽。原審未遑細究,且就林志隆於行當事人訊問所為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取捨之意見,遽謂被上訴人因誤信系爭履保協議而為系爭移轉登記,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有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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