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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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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民法第50條關於離婚的準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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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7-5 16:46:2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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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為我國、越南國民,兩造婚後約定之共同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路住處),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被上訴人之護照、居留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上訴人起訴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屬具有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依首揭規定,應依涉民法第50條規定,以起訴時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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