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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
發表於 2021-6-5 23: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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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大隈公司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羅水明賠償已支出執行費7,532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查羅水明並未舉證證明其經大同大隈公司之同意,即逕自撤回系爭執行程序,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對於大同大隈公司已支出之執行費7,532元,此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大同大隈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羅水明賠償已支出執行費7,532元,於法有據(另大同大隈公司於原審請求羅水明應返還預付雜支款項60萬元時,經原審判決扣除已支出執行費7,532元,如前所述【詳原審判決第7頁第12行】,然此部分與大同大隈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此部分之財產損害,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故本院仍應就此追加之訴部分為審理,不受上開扣除預付雜支款項之影響,併予敘明)。大同大隈公司主張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亦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大同大隈公司依委任契約之丙約款約定,請求羅水明給付587,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15日送達羅水明,送達回執見原審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大同大隈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羅水明給付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執行費7,532元本息及律師費325,000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羅水明敗訴,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羅水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羅水明給付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7,532元本息,尚有未合,羅水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大同大隈公司此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又大同大隈公司就再次支出律師費325,000元本息上訴,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大同大隈公司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羅水明返還已收取律師費325,000元,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羅水明賠償已支出執行費7,532元,暨均自109年11月21日(大同大隈公司109年11月19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於109年11月20日送達予羅水明,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93、195、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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