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2618|回復: 0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夫妻雙方不合,仍有機會判准離婚

[複製鏈接]

5484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0237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21-5-24 10:52:2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4 10:55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
    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依卷內資料所示,可知兩造婚
    後即爭執不斷,且被告均未能理性與原告進行溝通,被告主
    觀上一直懷疑原告有外遇之情事,卻未能有具體事證提出,
    僅一味與原告在言語上發生衝突,足認兩造無法透過溝通協
    調化解歧見,積極謀求夫妻共同生活,終至兩造無夫妻間應
    存有之親密生活,情感日趨薄弱,僅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
    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
    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
    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
    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
    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2-27 09:02 , Processed in 0.023389 second(s), 22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