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10425|回復: 6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

  [複製鏈接]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1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18-2-26 13:33:0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2-26 13:52 編輯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裁判意旨參照);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則主張登記名義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3號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1
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8-10-30 10:50:4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0-30 10:5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14號


原告主張被告未能給付終身學習課程,不符債之本旨而為不
    完全給付等情,惟被告陳朝錦抗辯其已依約提供9 堂課程等
    詞。故本件被告陳朝錦是否違反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
    繫諸於原告、被告陳朝錦間約定之教學期間為9 堂課或終身
    學習。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明文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
    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社會交易常情及對價平衡,除繼續性契約,係由雙方
    均持續提出給付與對待給付外,契約雙方當事人通常係約定
    以特定給付交換特定之對待給付,鮮有一方當事人支付特定
    對價後,他方當事人需提供終身服務之情形。本件原告於10
    2 年繳納末筆學費後即未再繳納,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
    告與被告陳朝錦間就教學服務提供期間並無書面卻各執一詞
    ,自應由原告就主張被告陳朝錦應提供原告終身學習之變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就與被告陳朝錦間約定之教學
    期間為終身學習乙節舉證,自無從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陳朝錦給付原告上開款項,所訴顯無理由。


  2.復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該教學服務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
    被告陳朝錦間,被告廖國宏僅係協助課程進行,且未收受款
    項,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被告廖國宏亦為契約當事人,故原
    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廖國宏給付原告上
    開款項,亦屬無據。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1
板凳
 樓主| 發表於 2019-1-4 16:03:26 | 只看該作者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婚
      後並無工作收入,德行東路房地係伊用從商所賺之錢及標
      會得款所購買,絕非被告父親所贈與,且德行東路房地於
      83年9 月16日移轉時之登記原因為「買賣」,而非「贈與
      」,被告不得主張淡水房地係屬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列
      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不動產之登記原因既為「買賣」,若一造主張
      其不動產移轉之原因實係「贈與」,而非「買賣」者,即
      應由主張與該登記原因相反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合
      先敘明。查被告既於83年9 月16日以「買賣」為由取得德
      行東路房地之所有權,則其抗辯德行東路房地係由其父鍾
      永盛所贈與云云,既與登記原因不符,即應由被告就此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1
地板
 樓主| 發表於 2021-1-12 14:01:0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12 14: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
    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
    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
    信,自應負舉證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
    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契約所蓋用被上訴人「楊永恭
    」印文(見原審卷第69、74-77頁),均與彰化縣○○鎮戶
    政事務所91年11月8日登記印鑑證明上之被上訴人「楊永恭
    」印鑑(見原審卷第78頁)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復自承其印鑑、身分證均自行保管,身分證放身上
    皮包裡,印鑑則置於○○家中房間櫥櫃抽屜上鎖,上訴人平
    日無法拿到(見本院卷二第42-44頁),依上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印鑑章被盜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準
    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兩造已達成贈與或買賣系爭房
    地之合意,負舉證責任云云,顯然無據,要難憑採。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1
5#
 樓主| 發表於 2021-2-18 13:49:34 | 只看該作者
另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1
6#
 樓主| 發表於 2021-4-7 08:25:0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7 08:5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68號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1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主張有隱名代理之變態事實,自應就原告如何明知或推知被告有代理臺灣奈創公司意思為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否則難認所指隱名代理確係存在。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1
7#
 樓主| 發表於 2023-3-21 09:58:0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21 10:19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為本案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簡言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且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請求上訴人將全茂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此借名契約,是以此部分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1-21 20:06 , Processed in 0.021013 second(s), 21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