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8285|回復: 12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判決不備理由的態樣

  [複製鏈接]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65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21-4-30 20:18:5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26 21:32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097 號民事判決


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
    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
    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
    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又得心證
    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所明定
    。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
    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
    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
    不備理由。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65
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1-4-30 20:21:10 | 只看該作者
兩造對於合夥事業有無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蘇榮村是否承
    擔系爭債務、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與系爭協議書有無關係
    等項,爭執甚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聲明人證蘇榮村、蘇靖
    涵、地政士曾秀雲等人到庭釐清(原審卷265至267 頁、293
    至295頁、305頁、318至319頁、387至389頁),並表示調查
    入出境資料即可知悉蘇榮村與蘇靖涵是否在國內(原審卷19
    7、241、452 頁)。上開證據方法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系爭債務已否清償等待證事
    實,至為相關,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對上訴人前開聲請恝
    置不論,僅以上訴人未能確認蘇榮村、蘇靖涵是否在國內,
    無從通知二人作證,而未調閱入出境資料,復未說明其餘證
    據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遽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基礎原因
    債權存在,亦有可議。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65
板凳
 樓主| 發表於 2021-7-26 21:31:50 | 只看該作者
依卷附76年協議前言及第(一)、(二)、(三)條約定,
    三方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再合資興建系爭建物,因該土地為
    農地,故僅能以被上訴人名義興建農舍並辦理保存登記,實
    際擁有者,被上訴人為416號房屋,簡羅玉鳳為418號房屋,
    羅李阿妙為420號、422號房屋,為確保簡羅玉鳳2 人實際擁
    有土地房屋卻無法參與登記產權,另按其實際擁有房地之約
    略價值設定360萬元抵押權(羅李阿妙占240萬元、簡羅玉鳳
    占 120萬元),如法令准予辦理分割分棟時,應即按各方擁
    有房屋界址,辦理土地分割、房屋分棟並過戶產權歸各方名
    義(一審卷6頁,原審卷一407頁);及證人簡錦聰結稱:三
    方告知於6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農地,71年間再共同出資蓋農
    舍,僅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能登記產權,故設定第2 順位
    抵押權作為無產權登記者之保障,其據以擬稿76年協議,經
    三方確認無誤後簽名蓋手印,並無人否認等語(原審卷二18
    3至189頁);參以0408錄音譯文記載「被上訴人:農舍就是
    不能買賣,……不能分割,你如果要,連我這間整個都給你
    ,……(簡子翔:我們用買賣的方式,到時候如果舅舅要,
    我們再賣給舅舅)……你現在如果說要賣給我,也不能借到
    錢啦,……你這樣給我搞下去,你的也只剩18坪而已,……
    當初我是給你們參加……如果你當初錢沒有投到這裡,那些
    錢你也是沒有了啦,……我也不想吃你們,房子都你在管理
    ,……以前房租都你在收,難道我有幫你收嗎?」(原審卷
    一269至278頁),及0415錄音譯文記載「被上訴人:協議書
    我有寫給他們了(簡子翔:現在要重寫分割 1/4過來我們這
    邊),現在土地就是不能分割,你們要怎麼分割?(林際敏
    :不能分割,過名就好)……土地你要怎麼過名?(林際敏
    :持分)這是農舍勒,農舍要過持分?……持分就是共業的
    而已,……我也有寫一張給你們,就是說以後能夠可以分割
    ,我們是會無條件會過給你們,……當時就是說以我的名義
    去蓋房子,……我是好意讓你們加入」(原審卷一279至284
    頁)等間接事實及證據以觀,似見三方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及
    興建系爭建物,礙於法令限制,簡羅玉鳳2 人之實際產權,
    均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故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其2人為擔
    保,俟法令無限制時,被上訴人應辦理土地分割、房屋分棟
    過戶產權,簡羅玉鳳(含家人)並有管理分得房屋及收房租
    。倘係如此,在論理及經驗法則上,是否不足以推論上訴人
    主張簡羅玉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418 號房屋)地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簡羅玉鳳就該房地有管理、收益之待證事實
    為真正?即有再加研求之必要。乃原審徒以證人簡錦聰、林
    際敏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及系爭建物興建之過程,即摒棄不
    採其證言,復未通觀上開錄音譯文全部,僅截取被上訴人無
    承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418 號房屋為簡羅玉鳳所有之意
    ,而未說明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及事證資料何以不足取
    之理由,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悖於論理、經驗及證
    據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65
地板
 樓主| 發表於 2021-7-26 21:34:0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26 21:40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
    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
    ,且屬可信者,則須由提出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查上訴人否認86年合約之真正,原審雖認其上簡
    羅玉鳳之印文,經鑑定與76年協議相同,而認為真正。惟印
    文真正,僅能推定該私文書有形式之證據力,非得當然推認
    其內容皆為真實。上訴人除於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
    ,就86年合約之簡羅玉鳳印文相符一節,改稱無意見(原審
    卷二117 頁)外,對於該合約之實質真正,始終有所爭執(
    原審卷一338、465、466頁,卷二117頁),依上說明,自應
    由被上訴人就86年合約之內容為真實,負證明之責任。乃原
    審未命被上訴人就86年合約內容之實質真正為舉證,逕以其
    形式真正即推認其實質內容亦真正
,進而認定76年協議係三
    方虛偽製作,而未於判決中敘明其認定86年合約有實質證據
    力之依據,自有悖於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65
5#
 樓主| 發表於 2021-11-14 12:32:20 | 只看該作者
g3 107/2350


其次,兩造已自認蜂巢格網間距為
    20公分(原審卷二198 頁);惟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係以
    現場鑽心直徑小於94mm取樣之孔洞,於鑽孔處以手伸入孔內
    觸摸有無蜂巢格網存在,為該工項有無修復完成之鑑定方法
    (同上報告8頁、附件十19-1 頁)。則森榮公司迭稱該公會
    鑽心取樣之孔洞小於蜂巢格網之設計孔徑甚多,該鑑定方法
    有極大可能無法鑽取到蜂巢格網,致未摸到,並請求傳喚鑑
    定人到院說明等語(原審卷二150、194、195、198頁),自
    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查,亦未說明其就此取捨之
    意見,徒憑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鑽心18 孔,有8孔無蜂巢格網
    存在,不合率為44.44%之鑑定意見(該報告8 頁)及補充說
    明(原審卷二277、279頁),即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
    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
    法之趣旨,殊有違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65
6#
 樓主| 發表於 2023-6-26 20:57:54 | 只看該作者
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另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65
7#
 樓主| 發表於 2023-6-26 21:03:2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6 21:06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再揆諸卷附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102年11月7日、11日、12日支出49萬元(原審卷一274頁);上訴人所有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於102年11月1日、5日、103年1月6日、5月23日、7月15日、16日、21日,按次提領49萬元,並於103年5月27日、7月4日、28日依序支出100萬元、40萬元、39萬元(原審卷一252、254、260、261頁);訴外人即上訴人兒媳陳孟雯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3年1月22日、3月18日、3月25日支出各49萬元(原審卷一283頁),而被上訴人之臺企0374、合庫0081帳戶,則於前揭日期皆有相當款項存入(原審卷一237、295、238、240、241、239頁),上訴人且就臺企0374、合庫0081帳戶各筆支存與系爭土地價金給付情形,及被上訴人是否在臺等節,逐一臚列金流對帳,同時檢附交易明細供參(原審卷一223至299頁),似徵被上訴人臺企0374、合庫0081帳戶與上訴人帳戶,有款項存取高度重疊之現象。上述事證雖均為間接事實之主張及證明,惟倘若非虛,考量普通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交易習慣,是否尚不足使法院就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於開設系爭帳戶後,將存摺交其保管運用,系爭土地由其出資買受,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主張,認定為真實之心證度到達證明度,即有再事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予勾稽,亦未審酌系爭帳戶款項之來源及流向,復未細究與被上訴人要屬至親,且就系爭土地買賣有緊密之利害關係,證言信憑性較弱之證人游玉里所稱,買受系爭土地之資金,係其返國時攜帶大額現金入境等語,於法律及事實上有無可能?何以長期旅居國外之被上訴人,帳戶竟有頻繁密集之支存情形?更未說明上訴人所提金流對帳資料之取捨意見,率以前揭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65
8#
 樓主| 發表於 2024-2-7 13:43:1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7 13:46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70 號民事判決


查原審係認盧廷景自100年8月18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向竹翔公司借款2,118萬5,080元,於101年3月至5月間清償1,290萬元。而盧廷景於事實審抗辯:伊另於101年9月14日、同年10月31日委由黎世浩依序匯款150萬元、200萬元予竹翔公司清償借款等語,並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據(見第一審卷一430頁以下、原審卷二164頁)。竹翔公司則否認上開匯款係清償借款(見原審卷二192頁)。乃原審未敘明所憑之依據,逕認上開150萬元匯款係清償借款,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盧廷景關於上開200萬元之清償抗辯可否採取之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65
9#
 樓主| 發表於 2024-2-19 10:47:49 | 只看該作者
112台上296

次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查原審既認系爭不動產為邱創城之遺產,迄未分割,且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邱鴻森等人係本於遺產繼承人之公同關係為請求,性質上係公同共有之權利等語(見原判決書第7頁第17至19列),竟於主文諭知邱雲麗應再給付邱鴻森等人,而未諭知給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65
10#
 樓主| 發表於 2024-3-11 18:39:2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1 18:45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1753%2c20230824%2c1

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於事實審另抗辯:被上訴人提供予伊使用之電腦版交易資料系統關於伊於109年4月21日凌晨4次下單出售系爭期貨之委託價均顯示為0,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查詢表之「價格」欄亦顯示伊於當日凌晨3次下單之委託價均為0,係於該查詢表之「價格(異動後)」欄下,始記載委託價為負4.425、負7、負8.925,被上訴人復自承有修改過價格資訊系統,有以人工輸入價格,足認系爭查詢表關於伊負值下單紀錄係被上訴人事後更改,並非真正,不能認為伊曾以負值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以下,原審卷㈡第179頁以下),並援引系爭查詢表,及提出109年4月21日交易系統畫面、電腦版交易平台歷史委託查詢紀錄、臺灣期貨交易所選案查核報告為證據(見第一審訴字第2706號卷第93頁以下、第181頁、第389頁)。攸關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提供之交易系統無法以負值下單,致未能及時平倉而受有損失,係屬重要之攻防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憑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系爭查詢表,謂上訴人已成功以負值下單,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2-4 01:02 , Processed in 0.025627 second(s), 21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