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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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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認的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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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151 號民事判決

次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家樂福有依系爭家樂福清
      單上所載發票金額給付貨款云云,但被上訴人陳明不同意
      上訴人所為自認之撤銷,復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始終未
      提出證明其原審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之事證(本院卷第59
      、81至82、89至90頁),則上訴人所為自認之撤銷,尚難
      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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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14 07:18:3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4 08:3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30日當庭陳稱「當時有說地下室歸1樓管,頂樓歸4樓管,但是現在大家都找不到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顯係就系爭集合式住宅住戶間對於系爭防空避難室存在分管協議之事實予以自認。嗣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具狀改稱系爭集合式住宅住戶就系爭防空避難室並任何分管協議,主張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卷第313至323頁),惟被告均稱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332頁),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與事實不符,方可撤銷其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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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8 21:07:34 | 只看該作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83 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8 年12月18日起訴時自承:不否認
      曾書立附表二編號1 、4 借據2 紙及編號2 、3 、5 至7
      本票5 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且經被告於109 年
      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民事答辯狀、109 年4 月15
      日民事答辯二狀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一第403 至407 頁
      、卷二第25至34頁);是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 、4 借據2
      紙及編號2 、3 、5 至7 本票5 張均係其所簽立及簽發之
      事實,業已自認。嗣原告於109 年6 月29日以民事調查證
      據聲請(二)狀改主張附表二編號1 、4 借據2 紙及編號
      2 、3 、5 至7 本票5 張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係被告
      所偽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依前述規定,自應
      由原告就簽名、印文非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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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9 12:27:23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號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倘若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款項,兩造同意其金額為596萬2,2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110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其意旨為當本院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責任時,兩造同意應返還之金額為596萬2,295元,應認上訴人就應返還之數額有為自認之意思。

 5.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上訴人負有給付責任時,關於應返還之數額有為自認之意思,業如上述,上訴人嗣雖具狀以:一切加密貨幣均由BITPoint Japan掌管,伊無查閱完整交易紀錄之權利,是被上訴人究竟享有多少加密貨幣,難以查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然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帳戶持有餘額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1、33頁),而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難認其翻異之詞可撤銷上開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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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9 15:52:58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況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如未得他造同意,或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見原審卷第286頁、本院卷一第145、184頁、本院卷二第124頁),且陳稱上開關於優先購買權之抗辯,其目的係否認陳丕哲、楊德雄、楊今玲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自屬撤銷自認,惟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第159至186頁),固有記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惟充其量僅能證明該次買賣係以出賣人上開切結之聲明,以代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證明文件之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即舊法第77條規定參照),不足以證明出賣人未向地上權人為出賣系爭土地之通知,不能據此認定陳丕哲、楊德雄、楊今玲受讓系爭土地時,因違反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之規定,而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得撤銷自認。

  ⑷準此,陳丕哲於68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出賣人至少於登記前已通知斯時地上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地上權人顯逾10日未行使,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行使優先購買權,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由否定陳丕哲、楊德雄、楊今玲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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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31 11:08:33 | 只看該作者
末查,訴訟上自認之成立,
通常雖係先由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不利於他造之事實,後由他造就
此事實為真確或不爭執之陳述;惟亦有由當事人之一造先主張有
利於他造之事實,而他造從後主張之,因而成立自認者。倘若當
事人之一造先主張有利他造之事實,在他造援用前,業已撤回或
更正其陳述者,即無從成立自認。
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
第一審答辯狀中,所為九龍宮眾信徒為維護宮產,於103年5月完
成被上訴人之宗教團體立案,以取得原九龍宮之法人資格等語之
陳述(見一審卷㈠58頁),在上訴人尚未援用前,業於104年5月
5 日答辯㈡狀中,否認前所為其與九龍宮為一體之陳述,辯稱其
係九龍宮基於必要,另行籌組之社團法人,為九龍宮之另一或附
屬單位(見同上卷139、141頁);並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
,陳述其與九龍宮非同一等語(見同上卷225 頁反面),顯已更
正先前之陳述。則上訴人於104年9月1 日始主張被上訴人與九龍
宮係屬同一主體(見同上卷249 頁),依上說明,即無從成立自
認。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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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31 22:28:08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背面),不得再為爭執係黎清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然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下稱另案)勘驗筆錄、航照圖、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9頁、第152頁、本院卷一第271-281頁),用以證明系爭建物係黎清水所興建,而上訴人僅係依鬮分書、系爭協議書分管使用系爭建物,參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係黎清水出資建築,於黎清水死亡後,其繼承人未為遺產分割等情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卷二第10頁、第52頁),並自陳系爭建物最早為豬舍,後來在豬舍原有基礎上增建鐵皮屋,並未變更原建物,所有權之同一性不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卷二第182頁),應認上訴人已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其撤銷(見本院卷二第332頁),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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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2 19:30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
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
定:「乙方(即碧海連天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
上訴人)得終止本契約並收回本租賃土地,乙方不得異議:㈠乙
方遲付租金達二個月以上,經甲方催告後七天內仍不支付租金時
。(下略)」(一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於 102年2月1日發函
定期催告碧海連天公司時,碧海連天公司尚未遲付租金達 2個月
,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9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碧海連天公司於同
年月29日收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上開催告及終止契
約似與前揭約定不符。上訴人固於原法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同意將
系爭租約於102年3月29日期前終止列為不爭執事項(上字卷三第
33、49頁),惟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催告不符系爭契約
第7條第1款約定,其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等語
(原審卷第 434、
438、540、541 頁)。則上訴人是否為自認之撤銷?原審未予闡
明釐清其真意,遽以上訴人既同意該不爭執事項,即應受拘束,
而為其不利之論斷,即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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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7 08:00:3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7 08:1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下同)

簡竹君等3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9年9月22日到庭答辯,當場所提辯論意旨狀仍有與原審所提上開書狀相同文字內容(本院卷第130頁),惟於該日準備程序以言詞改稱:承認童楊娟如確實有匯款100萬元至童雅玲帳戶,但童楊娟如是希望由童雅玲代為轉借給簡嘉儀100萬元,此筆款項並非童雅玲基於借貸的意思向童楊娟如所借;童雅玲並非借款人,其只是代童楊娟如將100萬元轉交給簡嘉儀,以達票貼分紅目的,童楊娟如與童雅玲間內部關係並非借貸關係(本院卷第125頁),嗣後並稱因原審僅將系爭100萬元匯款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未定性為借款列為不爭執事項,可見於原審並非自認,縱經法院認為係自認,於本審要撤銷自認等情(本院卷第182頁)。惟是否構成自認,應以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所為之陳述是否表示承認係真實為據,而非著重於法院所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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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簡竹君等3人雖主張欲撤銷自認,惟業經童楊娟如表明不同意(本院卷第162頁),簡竹君等3人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證明其等於原審自認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則其等主張撤銷自認云云,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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