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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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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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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2 19:2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
    質權。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
    定。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
    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900條、第901條準用第896 條定有明
    文。又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
    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
    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
    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
    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
    。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前三
    條之規定外,亦得依第893條第1 項或第895條之規定實行其
    質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
    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第878 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
    準用之。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
    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
    押物。則為民法第905條、第906條之2、第893條第1 項、第
    895條準用第787條本文所分別明定。上開規定,無非揭示權
    利質權仍從屬於擔保債權,是若擔保債權消滅,則依消滅上
    之從屬性,權利質權亦歸於消滅;以及實行權利質權,亦以
    擔保債權存在為前提,以實行質權而具體實現質權人之變價
    權及優先受償權,從而,若擔保債權不存在,質權人亦無從
    實行質權,乃屬當然。經查:

  (一)附表所列計35張定期存單,係因忠和公司前承攬被告之信義
    區五大工程、活動中心工程及南京東路工程,為供擔保履約
    ,而為被告設定質權(編號1 至24、31至33係供擔保信義區
    五大工程,編號25至30係供擔保活動中心工程,編號34、35
    則係供擔保南京東路工程);原告則因與最初出具上開定期
    存單之農民銀行合併,而為存續銀行,因而為上開質權之義
    務人;嗣活動中心工程及南京東路工程均業經忠和公司依約
    履行完成,及經被告驗收,忠和公司並無違約情事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被告之保證金收據等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25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信
    屬實。復經本院詢問被告有關附表編號25至30、34、35之定
    期存單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何在(本院卷第324 頁),被告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具體答覆,實則自該等工程完工
    及驗收起迄今已歷約30年,被告仍無法舉出具體之擔保債權
    。乃忠和公司就此部分即無發生履約責任之可能,被告自不
    存在任何擔保債權。揆之前述,被告就附表編號25至30、34
    、35之定期存單質權自無實行質權之權利,殆無疑義。


  (二)又就信義區五大工程,前經忠和公司以被告違法解約為由起
    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三)字
    第1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上更(四)字第1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臺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更(六)字第2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2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七)字第2號
    等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號裁定認定被告通知
    忠和公司開工後,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忠和公司無法施工
    ,且未證明忠和公司有何違約情事,則被告以80年7 月16日
    函解除契約,並非有據,且因此部分工程嗣經被告另委由第
    三人施作完畢,則被告應對忠和公司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
    任計逾3 億元,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訛。乃此部分不僅
    未見被告有何可對忠和公司主張之擔保債權存在,且被告與
    忠和公司歷經上開案件計27年訴訟程序,尚應賠償忠和公司
    龐大損害及利息。即遑論被告係因可歸責其之事由而對忠和
    公司給付不能,忠和公司就此部分亦無發生履約責任之可能
    ,是被告就此部分亦不存在任何擔保債權。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24、31至33之定期存單質權亦無實行質權之權利。


  (三)被告經本院詢問有關附表編號1 至24、31至33之定期存單質
    權所擔保之債權何在(本院卷第324 頁)後,雖具狀陳稱因
    忠和公司開工後進度遲緩,迄被告80年7 月16日終止契約時
    ,尚有85.21%未完成,經被告重新發包,故被告因忠和公司
    違約所受損害為14億2,564萬8,404元云云,惟僅提出其當年
    解約時所製作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35
    1至363頁)供參,無非仍執其於上開(二)所載案件之陳詞,且
    無從認定忠和公司有何違約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4、31至
    33之定期存單質權所何擔保債權存在。被告又稱依前揭質權
    設定登記申請書所載,如質權人行使質權提取存款,無論存
    單到期與否,亦不論被告與忠和公司間履約責任為何,原告
    均可憑原存單及存單背面簽蓋存款人原留印鑑,逕將存款金
    額給付予質權人,可知若被告提出定存單行使質權,原告即
    應依其承諾無條件將存款給付被告云云。惟其此項主張,顯
    然無視前述擔保債權之存在,乃其權利質權實行之前提要件
    ,自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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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2 19:26:4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2 19:3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00號


按債務人或第三人或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民法第899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為權利質權所準用,同法第901條亦有明定。次按質權為擔保物權之一,擔保物權需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其成立以債權成立為前提,並因債權之消滅而消滅,其所擔保之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擔保權人得就擔保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擔保標的物縱經分割,各部分之擔保物,仍為擔保全部債權而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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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2 19:32:44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00 號民事判決

系爭質權設定契約第4條約定:「本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對乙方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質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61頁);系爭定存之質權設定通知書之說明二記載「存款人(即原告)聲明:質權人實行質權時,除依貴行規定不得中途解約提取之定期性存款外,茲授權質權人就其設質之定期性存款隨時向貴行表示中途解約,由質權人實行質權。又質權人實行質權時貴行得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請求之債權金額(或出具之損害範圍鑑定書所載之金額)而為給付,無需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存款人絕無異議。」,亦有該設定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準此可知,一旦兆豐城中分行形式審查Fiber公司所提請求合於系爭保證函約定時,即得就系爭定存中途解約,並付款予Fiber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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