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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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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關係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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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4-29 09:04:3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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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11 12:28 編輯

感謝台中地院提供:

http://www.tcbar.org.tw/userfiles/upload/1060602.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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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8 16:00:5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8 16:1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性質上為一不要式之諾成契約,如當事人業就委託及受任處理事務之內容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有合致,委任契約即為成立,至是否訂立書面則非所問。又按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50條本文規定甚明。
  2.上訴人主張其前將在臺主演及執導電影所得報酬收益,委請裴祥泉負責收取處理,事後另藉結算確認裴祥泉應返還若干款項等情,與證人楊智明到庭具結證稱之:伊於當年拍大頭兵這部片開始認識上訴人,裴祥泉是監製,裴祥泉是伊的老闆。上訴人在臺灣賺取的電影酬勞都是裴祥泉幫忙處理,裴祥泉也幫上訴人及其在臺灣之家人處理各項生活費用開銷,伊曾兩次送錢送到上訴人家裡,交給上訴人哥哥,上訴人之父親跟哥哥有時會到裴祥泉之漢星公司,裴祥泉把錢交給他們。上訴人的錢,裴祥泉有時會借給同行的人,伊問裴祥泉有無收利息,裴祥泉說約月息1分,拿到再結算給上訴人。在1999年之前,裴祥泉係幫上訴人處理臺灣演藝事業的財務收入,即是裴祥泉代上訴人收取酬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8至360頁、第363、364頁;本院卷第338頁)相符。由證人楊智明就上訴人與裴祥泉當年因電影事業合作認識,裴祥泉受上訴人請託代為收取演藝收入,及曾透過借貸與他人方式賺取利息,再供作上訴人與其家人在臺生活所需款項等經過所為之交代中,當可知上訴人和裴祥泉斯時對於代為收款處理之事務委託內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堪認其等間確已成立委任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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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11 12:28:23 | 只看該作者
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以優先承購權人身份,向執行法院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買受者;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所繳納之價金,固係由上訴人在華南銀行台南分行申設帳戶所提供,但衡諸一般購置不動產之市場交易情形,資金來自他人,本即所在多有,不能徒以購買價金係由上訴人提供,即遽採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標買有上訴人之委任契約存在,惟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於其之認定。雖系爭土地價金之支付來源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不相同;惟上訴人若確有委任被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並以上訴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真意,則在系爭土地價金達1,568,000元並非小額情形下,衡情上訴人應會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委任相關之書面契約,並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始符合交易常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洵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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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11 12:31:3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11 12:5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再證人即非上訴人之合夥人而與兩造有兄弟關係之陳盟瑞於本院證稱:是我陪陳盟銓去高雄地院的,當時父親病危,他很在乎祖墳的地,一直說要留下來,請陳盟榮把飯店的錢挪出來,但他沒有說地要給誰,也沒有交待要怎麼處理。當時未委託陳盟銓處理。(為何拿支票給他去辦?)那時陳盟銓對外的聯繫多,而陳盟榮在當醫生比較沒空,有時我也會陪他去,當時大家關係好,沒有想到現在會這樣。買地沒有(正式)開過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可見當時陳高思病危時,因其很在乎祖墳土地,一直說要留下來,有請陳盟榮把飯店金錢挪出來(但未說明是以何人所有金錢支出),也未交待要如何處理;當時陳高思、上訴人及陳盟榮等均未委託陳盟銓處理,而僅依陳高思病危之要求留下系爭土地,足認兩造間確應無何委任關係存在,應較為接近客觀事實而可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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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12 20:44:2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12 20:4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74號


查,上訴人主張其參加黃士洵所開設之系爭課程,並預付系爭課程費用,另委由黃士洵捐款及海外旅行而交付系爭捐款及系爭團費,前開授課契約、委任契約均存在於上訴人與黃士洵間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證人即同為系爭課程之學員徐維君於本院證稱:伊一開始報名課程時雖有透過光之輪公司網頁連結報名表,但之後伊都係直接私訊黃士洵報名課程,而課程費用之付款方式或係交付現金或係匯款至黃士洵個人帳戶,而課程講義並未印有光之輪公司名稱,伊若要請假則係直接私訊向黃士洵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90頁),參以證人即黃士洵之友人周偉文證稱:光之輪公司僅係黃士洵為進行工作安排、廣告宣傳所設立,於黃士洵過世前,所開設之課程皆係匯款至黃士洵個人帳戶;又黃士洵會在臉書上分享一些在印度寺廟要舉辦的法會,詢問有無人要參加捐款,也會帶團去一些印度聖地聽佛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7頁;原審卷第160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黃士洵、證人徐維君與黃士洵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76頁、第223頁至第226頁),堪認系爭課程之開設及講授均係由黃士洵個人為之,且系爭課程費用亦係由黃士洵收取現金或匯款至其個人帳戶內,另系爭捐款及系爭團費亦係由黃士洵個人招募而來,尚與光之輪公司無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課程之授課契約及系爭捐款暨系爭團費之委任契約應存於上訴人與黃士洵間等情,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稱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光之輪公司間云云,尚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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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13 12:04:1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13 12:1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被上訴人另執系爭借據及支票作為其有代墊託播費用之證明,然支票簽發原因眾多不一,據被上訴人所舉資料,並無證據可認紫薇公司或上訴人曾為客戶「人生」託播廣告,亦無其他證據可認支票係為向被上訴人清償其代墊之託播費用而簽發,借據雖有記載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82萬元之內容,然上訴人仍否認有託播廣告、電視台已播放廣告及被上訴人曾墊付託播費用之事實,依借據內容記載,不足以推認借款原因係為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託播費用,復無證據可認紫薇公司或上訴人託播廣告之客戶及被上訴人確已實際墊付託播費用,亦不足以上開借據及支票作為兩造存在委任關係,及被上訴人因受委任而支出託播費用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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