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如抗辯不完全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主系統需求書壹、三及肆、三約定:「專案範圍:…於專案時程內完成網站所需功能及『執行新舊系統網站資料移轉』等工程…」 、「(一)網站功能需求如下:…30.舊系統維護與資料移轉:新系統上線前,提供banner or button及設計專屬網頁,介紹新功能,並連結至新網站。31.保固期間(103年12月31日前完成):執行新系統保固及維護作業,包含系統功能瑕疵修正、每月網站資料備份及系統相關紀錄統計等」(見同上卷23頁以下)。似見新、舊系統網站資料移轉,為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給付義務,與保固責任有別。原審復認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資料移轉,使新系統得以正式上線使用,經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定期催告,迄未完成。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未依約移轉資料,致新系統無法正式上線,屬保固責任,且不可歸責,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及命被上訴人舉證其無歸責事由,遽謂被上訴人未移轉資料屬保固責任,非主系統契約之給付義務,且可歸責於上訴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未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