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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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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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 21:47:2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 21:49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如抗辯不完全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主系統需求書壹、三及肆、三約定:「專案範圍:…於專案時程內完成網站所需功能及『執行新舊系統網站資料移轉』等工程…」 、「(一)網站功能需求如下:…30.舊系統維護與資料移轉:新系統上線前,提供banner or button及設計專屬網頁,介紹新功能,並連結至新網站。31.保固期間(103年12月31日前完成):執行新系統保固及維護作業,包含系統功能瑕疵修正、每月網站資料備份及系統相關紀錄統計等」(見同上卷23頁以下)。似見新、舊系統網站資料移轉,為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給付義務,與保固責任有別。原審復認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資料移轉,使新系統得以正式上線使用,經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定期催告,迄未完成。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未依約移轉資料,致新系統無法正式上線,屬保固責任,且不可歸責,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及命被上訴人舉證其無歸責事由,遽謂被上訴人未移轉資料屬保固責任,非主系統契約之給付義務,且可歸責於上訴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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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1 21:18:58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1 22:2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消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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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2 12:29:0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2 12:3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力羽公司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為此支付系爭款項予林清軒乙節,既為林清軒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力羽公司應先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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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4 10:51:05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4 11:0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票據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足明,是當事人主張數人就消費借貸成立連帶債務,既經他造否認,應由主張之一造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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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5 20:43:25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5 21:0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保險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保險事故發生時,倘受益人不在現場,自難覓得目擊證人,鑒於保險制度具分散風險功能,於狀況不明時,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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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9 20:07:4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9 20:3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是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應受推定,主張非善意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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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20 20:53:29 | 顯示全部樓層
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此,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則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一節,為李芳純所否認,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李芳純應就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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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22 08:02:15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22 08:1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被告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任人倘因處理委任事務有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而與委任人就已否交付乙節有所爭執時,應由受任人就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774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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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10 07:23:55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10 08:0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不真實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解除,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3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價金473萬元,並分別加計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並以前詞抗辯,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兩造對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如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買賣契約成立,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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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11 12:56:04 | 顯示全部樓層
再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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