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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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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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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1-3 23:18:0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3 23:21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
        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
        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
        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80年度台
        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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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1-16 21:55:23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16 21:58 編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消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旨可參)。

次由系爭鑑定報告所拍攝之照
    片觀之,在系爭樓梯旁牆面明顯處設有「上下樓梯、注意安
    全」之警示語,且照片中尚有遊客以背對樓梯之方式走下系
    爭樓梯(卷第144頁背面,圖11),卻未見因此而發生受傷
    之結果,亦即背對樓梯下樓之方式,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
    然皆發生跌下樓梯受傷之結果,反之面對樓梯下樓之方式,
    亦非保證不發生跌下樓梯受傷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為偶然之事實而已,難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未盡告知面向
    樓梯下樓之義務,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連性,自難謂被告未告知之行為乃致生本件損害之原因。況
    旅客於船舶航行時,上下樓梯本應緊握扶手、注意腳步,以
    免踩空或滑倒,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理當知曉之常理,參
    以原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自陳其因嘔吐欲下樓梳洗,於下樓
    梯時在第1階梯滑倒至下層甲板等語,顯見原告當時係因身
    體不適而臨時情急欲下樓梳洗時不慎摔倒受傷,尚難率認其
    受傷係因被告有何未盡告知義務或船舶上設備有何瑕疵所導
    致,又原告並未就被告事後處置有何不當致其再次受傷乙節
    ,舉證以為說明,原告執此而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尚難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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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1-17 00:13:53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17 00:19 編輯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
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醫
療法第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
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
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
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
醫療,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至於醫療常規,為醫療處
置之一般最低標準,醫師依據醫療常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非可
皆認為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又因醫師未能施行符合醫療水
準之醫療行為(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而病患嗣後發生死亡
者,若其能妥適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使患者仍有生存
之相當程度可能性者,
即難認該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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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4-29 21:05:22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4-29 21:10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92 號民事判決

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53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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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11 07:29:05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11 07:32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97 號民事判決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陳世煥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可資參照。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
    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查原告陳世煥所出售之資產為上市公司之股票,故
    該出售價格符合當時之市價。至於原告陳世煥出售系爭股票
    後,直至買回股票時,該股票之市價上漲,則屬偶發之事實
    ,其與被告聲請假執行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
    告陳世煥主張其因被告之聲請假執行而出售系爭股票造成損
    失,請求被告給付溢付價金84萬1,740元,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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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28 11:06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消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觀之,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以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為
      其成立要件。而所謂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雖不以
      積極行為為限,消極行為亦屬之,但仍須損害與消極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消極而不行為者,須對於受損害之
      人負有行為義務,始足當之。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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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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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28 17:2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23號



準此,鉅僑公司並非金管會許可得經營期貨事業之公司,自不得經營期貨事業,則其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經營前揭期貨交易業務,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又被上訴人因受鉅僑公司所屬人員招攬投資MT4平台交易之投資金額為李建賢、賴子揚、何錦軒各79萬元、778,800元、799,320元等情,業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述,可認被上訴人係因前揭鉅僑公司違反期貨交易法行為,始交付投資款予鉅僑公司,並在鉅僑公司所屬人員告知下,以MT4平台為黃金期貨交易,衡諸一般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被上訴人如知悉鉅僑公司前揭所為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行為,當不致受其招攬而同意為前揭投資交易,則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前述投資款因交易虧損及無法取回之損失,核與鉅僑公司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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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28 21:08 編輯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
有因果關係。查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
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
第1 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
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
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 65條第1項、第66條
第1 項規定:「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時,應由具有業務員
資格者為之;在開戶前應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
可能之風險,並應將風險預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期貨商不
得僱用非業務員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事宜」,旨在
使期貨交易人明瞭期貨交易之特性,並防止業務員巧言哄騙,為
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受託從事期
貨交易業務員應具備專業知識,且不應具有消極資格,以確保期
貨交易人權益,提升服務品質,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茍上訴人正當信賴許兆崴之專業能
力,委託其代為操作期貨交易者,於知悉許兆崴有業務員之消極
資格,是否仍會依許兆崴之研判決定而配合下單交易,而得謂上
訴人之系爭損失,與被上訴人違法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猶待釐
清。乃原審未遑究明,遽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
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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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220 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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