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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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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及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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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2-10 21:40:53 | 顯示全部樓層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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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10 21:47 編輯

被告陳鉅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執行處告知除去封條並將加水機出貨之行為已違反法律後,即通知買家蔡博宇將加水機運回,而未影響後續拍賣程序,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2月14日及4月27日函附卷可稽(司執卷第591至592頁、第611頁),堪認被告陳鉅富尚知悔悟,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由被告陳鉅富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知法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陳鉅富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陳鉅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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