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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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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749條和民法280/民法281的區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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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保證人就其所保證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構成民法第272條所稱之連帶債務;如共同保證人中之一人,就超過自己分擔部分而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者,得向他共同保證人請求按其應分擔部分償還,此為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所明定。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上開保證人間基於民法第281條規定所生之求償權,與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債權之代位權,係屬不同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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