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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金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商品匯付300萬元至GIG公司帳戶,嗣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見四、㈠⒈),依其匯出系爭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55頁),係以新臺幣為給付之貨幣種類,其損害額應以新臺幣為計算之幣別,即300萬元。又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商品已領取9個月紅利,包括105年9月至同年12月、106年1月至同年3月、106年4月至同年6月之紅利依序為8萬6,012元(計算式:美金2,688.96×匯率31.987=86,012,元以下四捨五入)、10萬5,331元(計算式:美金3,443.87×匯率30.585=105,331,元以下四捨五入)、10萬6,200元,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313、354頁),並有GALLOP出金一覽表、收據、存摺影本、匯出匯款主檔明細查詢、匯款傳票可憑(原審卷一第473、485、487頁、卷二第341、343、345頁),合計被上訴人受領之紅利為29萬7,543元;其受有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係基於購買系爭商品而發生,其收益與所受損害具一致性,又參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在於保障存款人及投資大眾權益,就被上訴人獲有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以外之利益18萬5,043元(計算式:297,543-3,000,000×5%×9/12=185,043)部分,適用損益相抵,尚不致使上訴人不當免除賠償責任,應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所受損害為281萬4,957元(計算式:3,000,000-185,043=2,814,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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