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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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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 ... vNOUbsawe0H8-gqZgyc


期貨商在為客戶進行代沖銷作業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客戶損失程度降到最低。惟被告卻於107年2月6日9時9分許,在臺股加權股價指數僅下跌300多點,股市尚未出現緊急情況時,即以市價185點(當日跌停價)賣出原告持有之9月份10800買權,並用825點(當日漲停價)買入9月份11000買權去沖銷原告之選擇權部位,均係以當日最差價格代原告交易,有悖於選擇權操作之常理,致系爭帳戶經不當沖銷,而受有5,409,450元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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