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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0 23:10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足認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包含系爭1,300 萬元借款
;而上開約定中既明揭致遠公司對相對人將來所負借款債務
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定最高限額內亦在擔保之列,則致遠
公司嗣於105 年1 月11日向相對人申辦之系爭1,000 萬元借
款,當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此與致
遠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性質為擔保放款或信用貸款、相對人
設定之最高限額若干等節,分屬二事,僅事涉相對人將來實
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僅能在約定之最高限額1,560 萬
元範圍內就其對致遠公司之債權主張優先受償,倘有不足受
償部分,相對人應另向致遠公司求償,要與抗告人無涉,是
抗告人徒稱系爭1,000 萬元借款性質為信用貸款,並非擔保
放款,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云云,而
未據提出足資證明所述為真之相關約定資料為佐,自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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