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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86號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宏義於原審請求撤銷對造間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思敬所有之金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巨達公司)145,000股、125,000股,分別於民國106年11月1日、107年1月10日轉讓被上訴人邱柏頴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本院另請求撤銷對造間就邱思敬所有之金巨達公司90,800股,於108年8月8日轉讓邱柏頴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林宏義於原審主張邱柏頴應將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本院主張邱柏頴應將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登記,核屬為訴之變更,惟其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無庸得對造之同意,邱思敬、邱柏頴(下稱邱思敬等2人)不同意林宏義訴之擴張、訴之變更云云,非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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