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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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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之聲明答辯一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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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7-7 08:24 編輯

g3 108台上446

又果系爭公業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審既認吳敏男17人非為自己買受該不動
產,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79年間登記為吳敏男17人公同共有,系
爭建物於82 年間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吳家標23人公同共有,
其等就上開所有權登記與系爭公業之法律關係為何?系爭公業之
決議機關是否採派下代表制以取代派下總會?吳義光17人是否確
實為系爭公業派下代表而出席系爭90年派下會議?其等所為捐助
系爭不動產予系爭財團法人之決議,是否有權處分?以上各情,
攸關吳敏男23人於92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登記予系爭財
團法人之效力,及上訴人能否行使公同共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即
應一併加以斟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末查,倘認上訴人主張吳敏男17人偽造不實名冊,僭稱為
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而為不實之派下員登記是實,則系爭不動產
原登記為吳敏男17人公同共有,是否為合法有效之權利登記?能
否於命系爭財團法人塗銷贈與登記而回復為吳敏男23人公同共有
後,由該23人或其繼承人更名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上訴人之聲
明與其主張之事實是否具一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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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7-7 08:23:58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7-7 08:2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19 號民事判決


至原告主張被告遲未說明原告之相關款項是否為投資款,且
    其答辯前後矛盾,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請
    求駁回被告後期認係投資款之答辯主張。然按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之適用,須當事人主觀上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或有不
    即時提出該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重大過失歸責事由,並致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方始當之。經查,被告不具法律專業,於訴訟
    初期未委任律師,攻防答辯較為雜亂無章,惟難謂主觀上即
    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或有重大過失不提出之情事,其於108年1
    月25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後,答辯主張已具一貫性,並無矛盾
    之處,則本件難認有何未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情,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殊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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