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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7 20:55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
惟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
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
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
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49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上財產上損害,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
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經查,原
告所受財產權之損害係因高俊雄代表彩賀公司與原告簽具
系爭合作契約後,原告公司依約匯款1,000 萬元之保證金
至彩賀公司系爭帳戶,而高俊雄於當日即將系爭1,000 萬
元提領現金交付予張永隆,嗣張永隆從未將系爭1,000 萬
元返還原告,原告雖依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取消證明書請
求彩賀公司返還系爭1,000 萬元保證金,然經臺灣高等法
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75 號民事判決以張永隆當時身為原
告之董事,受董事長周明青之指示取回系爭1,000 萬元,
則張永隆(原告代表人)所為應視為原告本身之行為,而
認原告不得再基於已解除之系爭合作契約請求彩賀公司返
還系爭1,000 萬之保證金,並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46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然而,原告既因周明青、
張永隆、陳威橡等人取得原告公司經營權後,於周明青擔
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短短不到6 個月期間,計畫性以虛偽交
易掏空公司之行為(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4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123 至128 頁),確實未曾收受系爭1,000 萬元
保證金返還,而使原告既無從請求彩賀公司履行契約,亦
無法向彩賀公司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因而受有1,000 萬
元之財產權損害,而此1,000 萬元確屬原告之固有利益(
權利),而非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併此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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