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25條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5-11-24 20:59
標題: 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25條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1-24 21:00 編輯

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該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同法第25條亦有明定。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該特徵即知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次要意義係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485%2c20251112%2c1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5-11-24 21:3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1-24 21:31 編輯

本件方域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等規定,業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各該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方域公司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承諾第1年招生員額能達到100人次,第2年達到200人次,第3年之第5年每年達到500人次,上訴人得支付方域公司總代理權權利保證金250萬元,若上訴人於合約期限內達成招生目標,則方域公司依照比例每年退回保證金50萬元(見原審卷第33頁)。而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已於111年6月10日、同年9月27日給付共計250萬元予方域公司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上訴人第1年僅招生3人,第2年僅招生4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6頁)。上訴人固然無法依上開約定主張依比例每年返還保證金,然衡諸常情,國外遊學或夏令營活動,因涉及外國學校或住宿環境品質、師資之良莠及行程規劃是否妥適,有品牌之國際機構產品往往較受消費者青睞,招生相對容易,此自方域公司以STS Education註冊其網域名稱,並在其網站上使用STS Education之商標、援用STS Education官方網站内容,並在產品名稱前面冠上STS亦明,方域公司明知STS Education早已不提供夏令營,並未告知上訴人,仍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委由上訴人承辦「STS國際夏令營」名義之遊學行程,業如前述,造成上訴人混淆而無從評估招生之難易,逕自承諾上開招生目標,並支付方域公司保證金250萬元,嗣因未達目標,及因知悉STS國際夏令營與STS Education無涉而未再招生,方域公司因而得以契約約定為由,不須依照比例每年退還保證金,而致上訴人受有250萬元之損害,顯符合被上訴人之預定規劃,亦與公平法禁止攀附、欺罔行為,係為保護消費者或事業經營者避免因誤認遭受損害之態樣相符,依上揭說明,應推認上訴人所受250萬元損害,與方域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等規定之攀附、欺罔行為,有因果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作者: sec2100    時間: 昨天 2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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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表明:我國現行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制度,仿冒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之處罰,不宜於商標法中予以規範。而仿冒外國著名商標之行為,係屬不公平競爭之一種,故改予本法中規定(80年2月4日修正前第20條);參考商標法係以「著名」之用語為規定,爰將本條...之用語修正為「著名」。又為避免與已註冊商標之保護有所失衡,本條對於未註冊商標之保護,應限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104年2月4日第22條)等語。可知上開規定,係規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使用他人未經註冊之著名表徵,以免致生混淆者。如該表徵為已註冊之商標,應回歸商標法之規定。參照商標法第68條(111年5月4日公布,施行日期未定)、第69條規定關於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對照公平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主張事業違反該款規定之被害人即請求權人,應與商標法受侵害時由商標權人為請求權人作相同解釋,亦即係著名表徵受侵害之權利人,始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非任何第三人均得加以主張。另按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僅適用於公平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又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除考慮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等項外,尚應考量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倘事業之行為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條之適用。
作者: sec2100    時間: 昨天 20:38
被上訴人為旅行業者,方域公司為遊學服務業者,方域公司經STS Education授權為代理人,復委託被上訴人為臺灣銷售總代理,負責臺灣地區STS國際夏令營之行銷銷售和售後服務,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頁)。果爾,方域公司經STS Education合法授權,被上訴人非STS Education表徵之權利人,能否以之主張方域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據以請求賠償?尚非無疑。又被上訴人與方域公司雖為系爭契約之對造當事人,二者經營事業不同,就國際夏令營之行銷經營,方域公司使用STS Education表徵,倘未構成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有無再適用公平法第25條補充規範之餘地?方域公司上開行為係對市場上何種事業之競爭有妨害?其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已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攸關方域公司有無構成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要件。乃原審未遑詳予推闡,逕認方域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規定,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廢棄發回,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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