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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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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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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 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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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限制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6 22:13 編輯
按依
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固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為同法第51條所明定。另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系爭土地為內埔都市計畫區內道路用地,至遲於69年5月16日即全部經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作為道路之公用事業設施使用,惟迄未經徵收仍為私人所有,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非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於內埔金都社區興建前未有道路,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未同意提供公眾通行,社區興建後亦僅限社區住戶使用,
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
否則上訴人無須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見一審卷二第223至225頁、卷三第167至173頁、原審卷第115至117、535至537頁)。此攸關系爭土地原來之使用是否即已供作不特定公眾通行,抑或僅限特定社區住戶通行,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逕以系爭土地經當時所有權人同意,於84年間開設為道路供通行使用,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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