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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企業須刪除並停止利用原告個資包括電話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8-19 19:27
標題: 企業須刪除並停止利用原告個資包括電話
經查,原告使用系爭訂購系統,係為藉由該系統向被告麗禧公司購買溫泉票之商品,乃有授權、同意被告麗禧公司以系爭訂購系統儲存其個資;然原告已於111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麗禧公司要求刪除個資,並再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麗禧公司為刪除並禁止利用原告個資之意思表示等節,有該存證信函、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5至51頁),且被告麗禧公司亦陳稱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已刪除原告除電話外之其他個資(見本院卷第202頁),且被告麗禧公司亦已於111年11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受領該意思表示等情,有送達回證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原告已無授權、同意被告麗禧公司持續利用原告個資之意,應認原告前開授權業因上開意思表示而屆期。又被告麗禧公司自認系爭訂購系統之個資存放於被告麗禧公司,並持續保留原告之電話等節(見本院卷第273、202頁),參以個資法第2條第1款亦清楚定義個人之聯絡方式自屬個人資料之一環,自應由被告麗禧公司,依原告之請求,刪除並停止利用原告留存於被告麗禧公司系統中之聯絡方式。至原告主張被告墨攻公司亦應為上開刪除與停止利用等節,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聯絡方式或其他個資仍保存於被告墨攻公司之任何系統中,被告亦已提出系爭訂購系統已無法查得原告其他個資之查詢結果翻拍畫面為據(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自難認被告墨攻公司亦留存原告之任何個資,是除經被告麗禧公司自認仍保留原告聯絡方式並係存放於被告麗禧公司系統部分,應予刪除並停止利用外,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不可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8-19 19:28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個資法第11條第3項請求被告麗禧公司刪除並停止利用其聯絡方式,自屬有據;另原告之個資本於舉證責任減輕,應可認確係系爭訂購系統經他人入侵而遭竊取、洩漏,然就上開個資外洩之情節,難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自無庸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除被告麗禧公司仍保有原告之聯絡方式外,尚無被告墨攻公司亦保有原告個資之相關舉證,自難認被告墨攻公司亦應併負刪除並停止利用原告個資之責。從而,原告依個資法第11條第3項,請求被告刪除並停止利用所有原告留存於被告麗禧公司系統中之聯絡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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