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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只有台電公司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他施工單位?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6-12 21:16
標題: 只有台電公司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他施工單位?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6-12 21:39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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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電公司既仍須處理系爭外線拆除事宜,自應將系爭外線尚未拆除,現仍通電中之事告知長隆公司或魏晋文,竟疏未告知,且系爭外線是否斷電,非一般人可從外觀判斷,致長隆公司、卓錦隆、達菖公司、張雲男、國賀公司、魏晋文誤以為系爭房屋廢電程序業已完畢而開始施作系爭拆屋工程,造成系爭火災之發生。則台電公司對於系爭外線之處理,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6-12 21:18
觀諸台電公司三重所工作分配一覽表(下稱系爭工作分配表),就系爭房屋連接戶線(含系爭外線)拆除工作之「是否完工」欄位原始記載為已完工,即難認台電公司人員曾於拆除電表現場告知魏晋文系爭外線尚未拆除,現仍通電中之事。魏晋文嗣於同年8月1日致電台電公司三重所28秒,參以魏晋文於刑案偵查中之供詞,足見長隆公司委託達菖公司進行系爭拆屋工程前,確曾委由魏晋文致電台電公司三重所,通知系爭拆屋工程事宜。惟該所櫃台人員接聽魏晋文電話後,根據系爭工作分配表之上開記載,誤認系爭外線拆除工作已經完成,故未告知魏晋文廢電程序尚未完成或需配合辦理之事項,亦未知會外線人員到場配合系爭拆屋工程之施工。台電公司依照系爭廢電須知規定,於受理廢電申請後,除派員拆除電表外,拆表之同時或短期內須將原有供電線路即接戶線予以拆除。台電公司既仍須處理系爭外線拆除事宜,自應將系爭外線尚未拆除,現仍通電中之事告知長隆公司或魏晋文,竟疏未告知,且系爭外線是否斷電,非一般人可從外觀判斷,致長隆公司、卓錦隆、達菖公司、張雲男、國賀公司、魏晋文誤以為系爭房屋廢電程序業已完畢而開始施作系爭拆屋工程,造成系爭火災之發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6-12 21:20
又依連振興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長隆公司等8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連振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另連振興主張長隆公司違反系爭施工規範第九㈡點規定,應與台電公司連帶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6-12 21:26
系爭廢電須知規定:「㈡廢止用電:……⒊原有供電線路,本
  公司將於廢止拆表之同時或廢止拆表後短期內予以拆除。⒋本 公司派員前往辦理拆表廢止供電契約時,倘現場有非本公司原因致未能拆除電表時,供電契約將暫緩廢止,本公司會將有關原因通知用戶,請用戶協調解決有關事項,俟可拆表時再行辦理申請。」(見原審卷一第567至569頁),依該規定,台電公司因故未能於現場拆除「電表」時,應將有關原因通知用戶,而於廢止拆表之同時,如因故未將原有供電線路一併全部拆除,似未明定應將該原因通知用戶,則於此情形,台電公司究有無通知用戶之義務?攸關台電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否負過失責任,自應釐清。乃原審未說明依據,遽謂台電公司負有通知義務,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6-12 21:27
魏晋文於105年8月1日致電台電公司三重所,通話時間僅28秒,為原審所認定。而魏晋文於刑案偵查中供稱:「我有打電話給台電公司櫃台人員即幫我辦理廢止用電窗口,說我們要去拆房子,對方就說喔,我就沒說什麼並掛電話」(見原審卷㈡第42頁)。倘非虛妄,依一般經驗法則,魏晋文能否於該通話時間內與台電公司人員確認系爭外線是否已完成拆除及其欲台電公司配合事項?自滋疑義。原審未詳予推求,遽認魏晋文於當天已致電台電公司三重所之櫃檯人員,通知系爭拆屋工程事宜,未免速斷。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6-12 21:39
按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又施工期間,承攬營造業應事先協調管線單位會同指導施工。發現埋有或附掛未知之電力、電話、自來水、油料、煤氣等管線及排水、灌溉防洪等設備者,承攬營造業應立即以書面報請業主協調其主管機關遷移或拆除後,始得施工。建築法第63條及系爭施工規範第九㈡點各定有明文。查依前揭系爭廢電須知規定,廢止用電程序似包含拆除電表及原有供電線路。果爾,能否謂廢止用電程序於拆表時即完成?即非無疑。原審據以認定申請廢電之用戶於拆除房屋前不負確認供電外線是否斷電之義務,亦有可議。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6-12 21:41
長隆公司與系爭房屋所有人簽訂合建契約,並委由達菖公司施作系爭拆屋工程。長隆公司為履行合建契約,先由系爭房屋用電戶出具委託書交付卓錦隆,再委由國賀公司申請廢電,魏晋文乃向台電公司三重所申請廢電。該所已於105年7月18日派員前往現場配合拆除系爭房屋電表,然系爭外線因系爭事由致未完成拆除作業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石志行、黃明忠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亦證稱:系爭房屋之電表於105年7月18日已經拆除,但系爭外線因被裝潢包覆,只露出電線頭,故無法剪除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卷㈠第302至319頁)。果爾,則長隆公司、達菖公司於拆除系爭房屋前是否有勘查現場而發現系爭房屋周圍有系爭外線存在?有無協調管線單位於施工期間會同指導施工?於施作系爭拆屋工程現場,是否有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攸關長隆公司、達菖公司是否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負過失責任,自應究明。乃原審未詳查審認,徒以長隆公司於施工前,曾委託魏晋文致電台電公司確認電線管線是否已經拆除,經回報均已拆除完畢;且系爭外線是否斷電,非一般人可從外觀判斷等為由,遽認長隆公司未違反系爭施工規範第九㈡點規定,及長隆公司、卓錦隆、達菖公司、張雲男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亦有可議。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6-12 21:47
連振興於事實審主張:成功公司為系爭拆屋工程之監督單位,而由翁冠群實際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成功公司既屬系爭拆除規範第四點所定拆除工程之監督單位,自應依該規範第九㈡點規定辦理,其與翁冠群即負有確認廢電程序是否完成之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43至450頁),攸關成功公司、翁冠群有無違反系爭拆除規範第九㈡點規定,而應對連振興負損害賠償之責,乃屬連振興之重要攻擊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予查明,遽謂成功公司及翁冠群均未經長隆公司授權處理廢電事宜且甚未經手處理,而為不利連振興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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