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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轉讓要有讓與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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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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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5-30 21:05
標題:
票據轉讓要有讓與的意思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5-30 21: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結果如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符者,應予受不當執行之債務人救濟程序,是以當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益。再按票據行為,係以發生或移轉票據權利義務為目的在票據上所為之要式法律行為。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開法條係為助長票據之流通性,就票據權利轉讓方式所為之特別規定,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轉讓須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有別,然票據權利之轉讓究為權利讓與之一種,於無記名本票權利讓與時,除票據法規定須以背書或交付等方式行之,尚須具票據權利讓與之意思,始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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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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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5-30 21:06
次查,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經過,證人王文焜於前案及另案偵查中證稱:彭昭忠向伊借款,積欠1,320萬元,以系爭本票及其他支票為擔保,嗣與伊相約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由被上訴人交付1,300餘萬元清償全部債務,伊將擔保票據拿給陳維綸,指示陳維綸交付彭昭忠,陳維綸交付該等票據予被上訴人,係為歸還予彭昭忠,伊未將對彭昭忠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等語(原審卷一第511至515頁、本院卷第208至209、212、2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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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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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5-30 21:10
核與證人陳維綸所證: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彭昭忠致電表示被上訴人要出面還款,伊與王文焜同至地政事務所,被上訴人出面接洽還款、塗銷抵押權等事宜,彭昭忠未到場,被上訴人與王文焜接洽時,伊去找代書拿彭昭忠向王文焜借錢時之擔保票據及抵押權設定資料等一整袋資料,內含系爭本票,伊返回地政事務所時,被上訴人已與王文焜處理債權債務完畢,伊致電彭昭忠詢問如何處理此袋資料,彭昭忠叫伊交付被上訴人,伊即交付該袋資料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轉交彭昭忠等情(原審卷一第516至521頁、本院卷第222頁)大致相符。王文焜、陳維綸於前案及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就系爭本票係交由被上訴人轉交返還彭昭忠乙節,始終證述如一,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證詞前後矛盾之情,被上訴人僅以其2人前後證述若干用語不同指稱其證述不可信,即無可採。綜合王文焜、陳維綸之證述,足見王文焜認彭昭忠已清償借款,系爭本票擔保原因不復存在,欲歸還系爭本票予彭昭忠,乃由陳維綸聯繫彭昭忠,陳維綸依彭昭忠指示交付該本票予到場之被上訴人代為取回,被上訴人係基於使者地位代彭昭忠清償借款並現實受領王文焜交還之系爭本票,並非向王文焜購買取得該本票,亦非基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以自己名義向王文焜為清償,其與王文焜間無債權讓與之合意,王文焜非基於讓與票據權利之意而指示陳維綸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非基於票據行為取得系爭本票,無從享有票據權利。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5-30 21:13
縱被上訴人依兩造或其與彭昭忠間內部關係以自己之財產出資清償該等債務,亦無從據此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依與彭昭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代彭昭忠及上訴人清償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票據債務,以抵付買賣價金並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嗣彭昭忠訴請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判決敗訴確定等節,縱認屬實,亦屬其與彭昭忠間之內部關係,無從推論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人,附此說明。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關於本金部分不存在,洵屬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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