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舉證行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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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5-21 19:40
標題:
舉證行為責任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5-21 20:1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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