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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系爭贈與契約應生解除之效力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4-22 20:50
標題: 系爭贈與契約應生解除之效力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22 20:53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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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上訴人在獲悉系爭贈與契約後,委任律師於110年8月30日以花蓮府前路郵局189號存證信函,略以:伊本人因遭被上訴人為詐欺行為致使伊錯誤認為保管,卻遭辦理贈與房屋之意思表示;如伊知悉是要辦理贈與,由於該屋為伊打算終老之所,即不可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公證之贈與契約(見原審卷第109頁),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贈與契約,應屬有據。又因上訴人前揭意思表示錯誤乃因其認知功能障礙所致,不具歸責性,應得為撤銷,前揭信函已為被上訴人受領(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則系爭贈與契約應生解除之效力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4-22 20:51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贈與契約,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基於已失效之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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