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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的抗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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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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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4-17 21:11
標題:
裁判費的抗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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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22萬3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萬0424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17頁),本院嗣於民國113年1月15日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表示意見(見同上卷第49-53頁),相對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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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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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4-17 21:25
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則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如未遵期補費即駁回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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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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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4-17 21:26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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