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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可否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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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4-10 00:19
標題:
可否解除契約?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0 00:3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是依林香汝所證,益徵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中從未提及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特定用途,自難認上訴人得主張系爭土地鋪設轉爐石級配料係屬物之瑕疵。況如前所述,於系爭土地上鋪設轉爐石,並未有滅失或減少系爭土地之通常效用之情,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他證據以實其說,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存有物之瑕疵等語,即無所憑,其遽而主張解除契約,
亦無足採。
從而,本件難認兩造有特別約定系爭土地係要作為建築房屋使用,而被上訴人雖曾在系爭土地上鋪設轉爐石級配料,惟在客觀上無從認定有因此而滅失或減少系爭土地之價值或通常之效用,亦未違反何法規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缺少所保證品質、有減損通常效用、未修補瑕疵,請求解除契約等語,即無所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4-10 00:21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業於111 年12月6 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永芯公司,致被上訴人無法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給付不能,上訴人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後段約定解除契約等語。惟上訴人無從以前揭事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按期繳付備證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已於111 年5 月4 日、同年6 月2 日發函定期催告上訴人依約給付價金,復於同年10月13日發函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屬違約,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8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暨回執在卷可查(原審審訴卷第105頁 至第121 頁)。而上訴人亦確實未依約給付價金,且上訴人亦無從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詳下述),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系爭買賣契約於解除後即失其效力,
上訴人自無從再對業已解除之系爭買賣契約再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則被上訴人自有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再為出售,亦無所謂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依上開事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10-18 20:0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18 20:09 編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遲延出貨,構成給付遲延,
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不得依民法第254條或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
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529萬2,000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6年6月3日起,其餘229萬2,000元自106年8月8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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