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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前案後聲明不同及原因事實不同就不是同一案件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4-6 21:35
標題: 前案後聲明不同及原因事實不同就不是同一案件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6 21:5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苗栗縣政府前主張其管理之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台穩公司及上訴人等人無權占有,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上訴人及台穩公司經新竹地院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判命上訴人及台穩公司應將通霄灣段如該判決之實測圖及土地清冊所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交還苗栗縣政府確定,有前案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67至189頁);而系爭土地為前開通霄灣段土地之部分,上訴人雖自承前案執行事件後,仍持續占有現在的使用範圍(見原審卷第172頁),惟查本件被上訴人雖繼受苗栗縣政府而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然前案判決主文為台穩公司及上訴人應返還土地及其上建物,本件則係請求上訴人拆除騰空房屋、圍牆及養殖池,並返還池1至池6、大池、小池之土地,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兩者聲明不同。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4-6 21:37
且上訴人於前案執行事件簽立102年12月22日切結書,承諾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建物於102年12月24日點交返還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就置於占有標的上之一切養殖物品、設施、工作物,於點交次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自行騰空遷離,屆期如有未經遷移者,均視為拋棄,任由管理機關處理等情,並於102年12月24日在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經被上訴人、新竹林管處與上訴人代理人陳任賢同意以該日之現況點交完畢,前案執行事件因點交完畢而終結乙節,有前案執行事件102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切結書、上訴人委任陳任賢之委任狀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217至222頁)。足見前案執行事件已點交當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而執行完畢。上訴人自103年4月1日占有系爭土地,非原占有事實之繼續狀態,係前案於80年1月22日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165頁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本件與前案非同一事件,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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