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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協議有效? (公司法第1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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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4-1 21:00
標題:
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協議有效? (公司法第111條)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 21:1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87號
又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除雙方意思合致外,尚須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否則轉讓之約定無效。
⒈查鉦泰公司為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辦理變更登記後,被上訴人為董事,上訴人為股東,出資額各250萬元,此有鉦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兩造既已於股東會議決議書簽名用印,表示已同意將各自之25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林英瑞,林英瑞亦允受兩造各自就出資額之讓與,足見兩造與林英瑞間就出資額之讓與意思表示一致,且已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又股東之姓名及出資額固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惟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僅有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不影響直接轉讓出資額之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故林英瑞基於兩造簽署之股東會議決議書,兩造均同意將出資額讓與給林英瑞,林英瑞應已取得鉦泰公司之全部出資額,至該公司雖尚未辦理章程股東之變更登記,亦僅有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尚不影響林英瑞已取得對鉦泰公司之出資額。又林英瑞取得鉦泰公司之全部出資額後,再於109年3月18日簽署股權移轉同意書,將其就鉦泰公司之全部出資額讓與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林英瑞就出資額之讓與意思合致,被上訴人應已取得鉦泰公司之全部出資額,可資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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