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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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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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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 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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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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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829 號民事判決
按法院就
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為裁定前
,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程序主體性,以保障其身心健全發展,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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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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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 16:41
是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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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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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 16:42
查○○○等2人迄原法院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已年滿7歲,意見陳述書雖記載○○○心理非常壓抑,為考量其身心成長,不建議其出庭,但○○○亦表達若需要仍勉強可以出庭,○○○則表示隨時都可以出庭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等2人似非無表達意見之能力及意願,原法院未詳查○○○等2人有無向法院表達意見之能力及可能,而以適當方式使其等有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僅憑訪視報告及意見陳述書之內容,逕酌定對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未充分保障其等之程序主體權,並有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有可議,應予廢棄,則關於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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