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構成要件要素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2-14 22:04
標題:
構成要件要素
106台上 174
原判決係依憑蔡志宏部分之供詞,證人林良潔(即被害人)
、林有松、王啟輝、連金花、周翰宇之證言,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簡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
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光明分隊(下稱光明分隊)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監
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火損照片。並綜合:㈠蔡志宏曾於民國
103年5月23日中午,前往系爭住宅尋找林安天(即林良潔之
子)催討欠款未果。於警詢時並自承:於當日下午3 時許,
因摔玻璃致右手受傷,曾坐救護車前往榮總急診室就醫,就
診到一半,就自行離去,往家中方向回去,途經東華街二段
時,因林安天欠錢,心生怨恨,想要至其家中討債等語;㈡
系爭住宅於同日下午6 時許,遭人縱火而燒燬;㈢蔡志宏於
系爭住宅發生火災的時間點前、後,情緒不穩,且有在自家
以噴火槍噴火、漏逸瓦斯等引火行為,又依監視器畫面在當
日下午6 時01分、20分許分別曾出現在火場附近各情,暨案
內其他間接證據資料,載認蔡志宏確有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
,並依確認之事實,記明其犯如原判決主文所載罪名之論據
,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蔡志宏上訴意旨略以:監
視器錄影畫面、鄰居證述、指揮中心報案紀錄或光明分隊出
動觀察記錄等,均不能證明伊曾進入系爭住宅,或有縱火行
為;伊在自宅有漏逸瓦斯、持噴火槍噴火,係與伊母爭執所
致,與林安天間之債務糾紛無關,原判決既認扣案瓦斯罐非
本件縱火工具,逕以伊前後有相類縱火行為,推論犯行,違
背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係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
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認定蔡志宏「接續在該屋內之南
面門口外側屋簷木架、臥室門口附近及客廳東北側等三處不
相連貫處,以不詳方式引火點燃,致…全屋燒燬至不堪使用
。」等情,對於放火事實之細節雖欠完全,但不影響整個犯
罪事實之認定,
且非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
;至於證人孫炳
煌、王啟輝分別於第一審作證時,雖均證稱:起火前沒有看
到蔡志宏等語,惟證人是否看到蔡志宏,與監視器畫面呈現
之客觀情況不符,自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敘明何
以不採之理由,亦難謂違法。蔡志宏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
備、矛盾,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歡迎光臨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https://lawshare.tw/)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