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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審判外陳述、交互詰問、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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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2-5 07:40
標題:
審判外陳述、交互詰問、證據能力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5 07:51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證人A 女、
甲○○、丙○○、
賴0祿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公訴人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2.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73頁)。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見本院卷第127至141頁),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證人A女前開證述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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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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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5 07:43
被告於110年8月15日凌晨,與數名友人至本案旅館,後於同日凌晨約3時許,A女亦因友人邀約與友人至本案旅館,其等在本案旅館飲酒、唱歌,嗣後被告友人及A女友人陸續離開本案旅館,僅餘被告與A女在本案旅館獨處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甲○○、丙○○、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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