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通謀虛偽的房地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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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1-16 19:05
標題:
通謀虛偽的房地買賣
tn 109上 70
又該契約其他特別約定事項欄記載: 「 ...俟賣方撤銷查封,可以辦理過戶買方名義時,本買賣契約即予成立,買方即應付清全部款項,...」(不爭執事項㈧),但簡溪鈳於107年7月16日提供100萬元之反擔保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於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4日塗銷查封後,隨即於隔日(25日)在尚未收取400萬元價金及無任何擔保下,未委任代書而親自辦理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茂傳,亦與一般不動產交易經驗有違,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書係草率簽訂,簡溪鈳顯然基於急切脫手避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目的,甚至在未依上開其他特別約定事項之約定同時相對獲得價款時,竟僅求盡速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茂傳,而林茂傳為簡溪鈳之國中同學,簡溪鈳於107年5月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出售時,林茂傳有查詢謄本,發現有假扣柙,且知簡溪鈳有訴訟,有欠錢人家錢,有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交查第1797號
毀損債權乙案
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則林茂傳既明知簡溪鈳欠假扣押債權人呂惠雅之債務,卻未支付分文價金即協同簡溪鈳辦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林茂傳不僅知悉簡溪鈳出賣系爭土地非出於真意,並須就簡溪鈳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甚明。準此,足徵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彼此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至為灼然。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1-16 20:46
又查,一般支付不動產買賣價金,其分期金額均屬整數,鮮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號碼AG0000000之面額為96萬元、AG0000000之面額為98萬元、AG0000000之面額為31萬元等之個位數為零頭,此更似沈英正與林茂傳間機器或其零件交易之價款,而非支付系爭土地之買價。況林茂傳乙存帳戶於107年7月25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僅剩5,685元,而其甲存帳戶僅由可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騰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桂月為林茂傳之妻)存入1,590,800元,供兌現林茂傳個人所開立之支票,其他林茂傳甲存帳戶存入之金錢來源不明,於107年7月31日餘額僅有1,209元,有臺灣銀行黎明分行林茂傳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且可騰公司107年7月5日至107年8月20日止公司帳戶並無400萬元,而自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今已2年餘,林茂傳始終未能提出於107年7月25日移轉登記前有支付400萬元買賣價金給簡溪鈳之資金來源證據,足見林茂傳應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堪予認定。益見被上訴人2人與沈英正間關係密切,尚難執渠等片面之詞遽認林茂傳確實有支付400萬元價金與簡溪鈳以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故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林茂傳名下,並非真意而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於規避簡溪鈳之財產遭上訴人強制執行。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2-31 15:1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 16:42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_AD.aspx
參佐上訴人於83年1月31日以1,19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196至202頁),及李俊昌前稱:系爭房地由其父親與上訴人共同出資,其父親出資100萬元,餘款向桃園市農會辦理貸款,後續其父親亦有按月支付貸款等語(原審訴字卷145頁),雖上訴人否認李俊昌父親有支付系爭房屋價款,但由李俊昌陳述內容,其對於系爭房地於83年間之客觀價額,應有知悉;李俊昌又稱:107年契約之相關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地價稅、房屋稅等係伊拿50萬元給代書邱辰勇辦理等語(原審訴字卷147頁),而系爭房地依107年契約辦理移轉登記當時,土地增值稅近46萬元、契稅1萬餘元、房屋稅1千餘元,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1日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一201至219頁);且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1日之價格,經鑑定結果為1,397萬1,000元,有昇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報告書外放),可知系爭房地非但無何明顯跌價,更有漲價情況,與一般人認知之不動產保值、甚至持續增值之情況相符。上訴人因與李俊昌一家長期同住,願意以低於購入價格、低於市價之576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尚非必然悖於情理,但李俊昌於收到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旋以前開「相同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予「無法立即給付價金」之邱辰勇,甚至無法填補其前已支出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相關費用約50萬元,實與常情不合。被上訴人所為
,實與為避免上訴人討回客觀價值遠高於576萬元之系爭房地,而為虛偽不實交易及移轉登記,甚為合致。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為虛偽不實,並無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真意,應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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