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消極不適用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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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1-14 05:16
標題:
消極不適用法規
111台上194
按法院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關舉證責任行為規範之規
定,分配舉證責任時,應符合公平正義及訴訟上誠信原則。
於分配舉證責任予原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依該條但書
規定,降低原告之證明責任或命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
其權利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本應為
具一貫性之主要事實或間接事實之主張,並就有利於己、被
告有爭執之事實,依該條本文規定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原告
就其主張事實之發生過程未曾參與,欠缺認識,難以具體主
張或證明;而被告自承曾參與該事實過程,且抗辯該事實為
真實,即就該事實之發生具有認識並接近證據時,基於當事
人所負促進訴訟義務及訴訟上誠信原則,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268條及第277條但書規定,命本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之被
告,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事案解明)並舉證。本件上訴人
係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參加人未從事系爭勞務行為,卻陸續偽
以上訴人名義與參加人訂立系爭勞務契約,並給付系爭款項
,致其權利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本息之損
害。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得以成立,即上訴人之權利得
以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為:1.被上訴人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
行為,2.上訴人之權利受到侵害因而發生損害。而就該不法
侵害行為態樣之「明知參加人未提供(從事)勞務」而仍「
給付系爭款項予參加人」之事實,後者兩造並無爭執(權利
受損),前者對上訴人而言,則係其未曾參與之消極事實,
難期其具體主張及證明;反之,被上訴人因曾參與而易於證
明有提供勞務之積極事實。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參加人有提供(從事)勞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以否定上訴人有關「參加人未提供(從事)勞務」之主張;
且如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此一參加人有提供勞務之積極事實,
法院即可由已知之參加人未提供勞務事實(間接事實),及
蔡青玲代表上訴人與參加人訂立系爭勞務契約事實(間接事
實。被上訴人未爭執),推認被上訴人係「明知(故意)而
不法侵害」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原審未慮及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未參與過程之消極事實有舉證困難情形,而未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68 條規定,先命被上訴人詳為事實過程之表明,再
依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被上訴人就「參加人有提供勞務」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認上訴人應證明「倘無參加人為
系爭勞務行為,其仍得取得實際銷售出貨數量之事實」,已
有
消極不適用法規
及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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