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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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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9-11 2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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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1 22:3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查兩造所生長子鄭仲凱於107年10月24日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房地,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9至361頁)。又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基準日當時之價額為1,222萬1,282,亦經原審囑託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無誤(估價報告書外放)。參諸證人鄭仲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係經被上訴人贈與取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第23~25行),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為否認(見原審卷㈠第407頁第18行),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既已贈與鄭仲凱,鄭仲凱復已登記為所有,自非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時現存之婚後財產,至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記載,兩造及鄭仲凱均明知與實際移轉登記原因不符,然不影響被上訴人與鄭仲凱間贈與契約已成立之事實。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逕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登記於鄭仲凱名下,乃係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所為惡意處分云云。徵諸父母將財產登記予子女,原因不止一端,或係出於預為財產分配、或係出於贈與、甚或是借名,動機不一而足,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贈與兩造所生子女鄭仲凱,即必謂係出於被上訴人惡意處分財產所為。況上訴人至遲於本案起訴前調閱謄本時(即108年3月18日,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55頁建物謄本列印時間),即知悉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業已贈與鄭仲凱,卻未於知悉後6個月內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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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撤銷,益徵該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即已確定歸為鄭仲凱所有,而非再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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