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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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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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9-11 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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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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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觀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
即明。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
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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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9-11 22:11
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出售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938萬元,經扣除相關稅費後,結餘1,794萬9,224元,並經匯入被上訴人所開設附表編號11所示華泰商銀大安分行帳戶內等情,有永慶房屋「價金履約保證」賣方結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1頁),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而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於基準日之金額為2,418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所有如附表所示婚後財產總額共317萬8,297元,均少於上開出售房地所得結餘1,794萬9,224元,堪認上訴人上開因出售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所得價金於基準日已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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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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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9-11 22:11
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6年10月間出售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所得價金,因每月須支付高達7萬5,080元之洗腎費用、家庭保險費、又用來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房貸本息及積欠母親、胞妹借款債務、並且贈與鄭仲凱8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357頁、本院卷㈡第24頁第24~27行),故而均花用一空云云,惟始終均未就其上開所述提出相關轉帳或交付憑證及書面文件加以舉證以實,上訴人復一再否認上開花用項目之真實性(見本院卷㈡第24頁),則因上訴人業已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交易後至基準日為止,短短不到2年期間內,即將高達1,794萬9,224元之結餘款項全數花用一空,客觀上顯與常情有悖,被上訴人復未能說明上開結餘價金之金錢流向,則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被上訴人因出售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所得之結餘價金1,794萬9,224元,即非無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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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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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9-11 22:20
查兩造所生長子鄭仲凱於107年10月24日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房地,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9至361頁)。又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基準日當時之價額為1,222萬1,282,亦經原審囑託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無誤(估價報告書外放)。參諸證人鄭仲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係經被上訴人贈與取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第23~25行),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為否認(見原審卷㈠第407頁第18行),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既已贈與鄭仲凱,鄭仲凱復已登記為所有,自非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時現存之婚後財產,至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記載,兩造及鄭仲凱均明知與實際移轉登記原因不符,然不影響被上訴人與鄭仲凱間贈與契約已成立之事實。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逕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登記於鄭仲凱名下,乃係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所為惡意處分云云。徵諸父母將財產登記予子女,原因不止一端,或係出於預為財產分配、或係出於贈與、甚或是借名,動機不一而足,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贈與兩造所生子女鄭仲凱,即必謂係出於被上訴人惡意處分財產所為。況上訴人至遲於本案起訴前調閱謄本時(即108年3月18日,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55頁建物謄本列印時間),即知悉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業已贈與鄭仲凱
,卻未於知悉後6個月內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為撤銷,益徵
該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即已確定歸為鄭仲凱所有,而非再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又依證人鄭晴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0頁第23~26行),可知被上訴人與鄭晴勻於107年8月發生激烈衝突後即未曾再修復親情,母女關係每況愈下,則被上訴人眼見丈夫、女兒先後離家,其為維繫自己與長子鄭仲凱間尚存之親子互動關係,於107年10月間決意將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鄭仲凱,無悖常情,難認被上訴人所為贈與有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意思。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
惡意處分
婚後財產以減免分配之情事
,則其空言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
請求追加計算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之價額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並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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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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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24 10:1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24 10:18 編輯
112台上2316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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