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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連帶保證之內部分擔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8-24 10:43
標題: 連帶保證之內部分擔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4 10:5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屬共同保證,依民法第748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此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全體對於債權人成立連帶債務,適用民法第273條至第27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而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固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c60%2c20230815%2c1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8-24 10:44
按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若向第三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者,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參照)。吳奕儒雖曾於9201號執行事件中,以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表示抵押債權本金9,490萬9,002元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將放棄不欲請求(9201號執行事件卷二第525頁),惟此係向執行處所為之陳述,而非向債務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尚難與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相提並論。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8-24 10:49
另上訴人提出雲林地院強制執行進行單(原審卷第95頁),主張吳奕儒於7644號執行事件曾免除許文志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姑不論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為真,縱或屬實,亦難認吳奕儒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除許文志應分擔之部分外,他連帶保證人仍不免其責任。而自98年10月29日(即9201號執行事件吳奕儒承受拍賣不動產之翌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債務總額為1億9,939萬8,329元(即本金7,967萬6,032元、利息9,976萬8,581元、違約金1,995萬3,716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參以許文志、許舒博均為系爭9,800萬元債權及系爭2,020萬元債權5名連帶保證人中之1人,則許文志、許舒博就前開債務總額1億9,939萬8,329元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3,987萬9,666元(計算式:199,398,329元÷5人=39,879,66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或吳奕儒就系爭9,800萬元未受償債權部分曾免除連帶保證人許文志之債務,依首揭說明,亦不影響許舒博內部應分擔之比例即3,987萬9,666元。許舒博既僅清償2,175萬6,875元(不爭執事項㈨),而未超過其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保證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上訴人亦不因許舒博為債權轉讓而得對他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4-29 20:4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29 20:4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次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僱用人與受僱人所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既有求償權,則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亦即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有從屬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害人訴請受僱人賠償損害責任業經判決確定者,基於僱用人之代負責任,應以受僱人對被害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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