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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公務員的責任及民法第188條的適用餘地?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6-20 19:58
標題: 公務員的責任及民法第188條的適用餘地?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0 19:59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51 號民事判決

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係以公務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有所違背,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與公務員因私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不同。張明仁雖為公務員,惟其職務為何?其安排、交待系爭工作之行為,是否屬公務員執行公法上職務之行為?能否僅因其具有公務員身分,即謂臺鐵局絕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待澄清。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9-24 19:5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4 20:1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員與政府機關間,固為公法上之關係。但公務員對外之行為,除基於公權力之作用者,應認為公法上之行為外,如係基於私法上之主體與第三人發生私法上債之關係時,即難指其為公法上行為,而不受私法之約束,其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應依民事法律之規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9-24 19:59
經查,被告李振育以被告第六軍團之名義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行為,形式上乃為被告第六軍團基於私法上之主體與第三人發生私法上債之關係,屬公務員從事私法上職務行為,而非公法上之行為或公權力作用者,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此間之法律關係自仍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9-24 20:01
又被告李振育與被告第六軍團間,雖非僱傭契約之關係,然被告李振育客觀上係受被告第六軍團使用為之服勞務,且受被告第六軍團監督,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足認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範之受僱人。而出租系爭土地出租實際上固非被告李振育之法定職務範圍內容之行為,然被告李振育既係利用其任職被告第六軍團擔任上尉職務之機會所為,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認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定「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第六軍團未舉證證明其監督被告李振育執行職務,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從而,被告第六軍團對於被告李振育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擅自以被告第六軍團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並盜蓋被告第六軍團之關防偽製系爭租約及相關之繳費證明交付原告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李振育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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